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83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双河副食店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双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注册商标为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
2.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1万元,合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ChungHwa”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约130平方米的中大型超市、门头为“双河超市”的中大型超市,位于城中村,附近有较多民宅和宾馆,外来人口多,人流量较大。
今年3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商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我方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不清楚铅笔是假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72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174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购买封存的实物及鉴别证明,欲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铅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明信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费说明,欲证明原告��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
6.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7.中铅办公用品专营店中华牌6151铅笔销售页截图,欲证明中华牌6151铅笔的零售价。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货单据一份,欲证明销售铅笔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证据1-4、7,被告提出无法辨别真实性,在原告能提供原件,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销售单据并未标明供货方和进货方,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单,销售单上无销售方签章,也无法辨认销售方名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中华牌“”于1979年由中国铅笔一厂注册,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经续展延至201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经续展延至2021年3月20日;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
2017年3月28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昆明市盘龙区云山村车辆出���村关卡附近双河超市,对原告代理人购买标识有“中华牌第一铅笔”等字样的铅笔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购物凭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内外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进行标记,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装。
2017年3月31日,原告对前述购得的中华牌铅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此支出取证消费10元、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在确认铅笔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其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认为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昆明市盘龙区云山村车辆出入村关卡附近双河超市系被告的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铅笔笔身上使用的字母组合和华表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hungHwa”、“”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经鉴别表示被告所销售的铅笔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铅笔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比对,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外观粗糙、印距不规范、印字不清晰、笔杆木质差等问题,且被告亦没有关于其所销售的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故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540845号“ChungHwa”和第19710号“”注���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铅笔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对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双河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双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双河副食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