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1434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芳芳建材商行。
经营者:池某。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芳芳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