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初130号原告:怀化市宏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舞阳大道商贸城10栋A面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四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怀化市宏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鹤城区玉兰副食店,经营场所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号。
经营者:肖玉兰,女,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肖玉兰,女,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怀化市宏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城区玉兰副食店、肖玉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怀化市宏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怀化市宏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宏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怀化市宏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