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347号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丰路1539号1-5幢。
法定代表人:王秀方。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金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苍军。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强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飞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齐飞扬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齐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强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授权,名称为“一种可折叠塑料洗脚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10××××.8),该专利合法有效,受专利法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42010××××.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齐飞扬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较小,权利状态不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两份,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公证书后附有原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经核对公证书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折叠塑料洗脚盆”,专利号为ZL20142010××××.8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授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塑料洗脚盆,包括上边框、底框和侧壁,所述的上边框和底框采用硬质塑料制成,所述的侧壁采用可折叠的软性塑料制成,侧壁的上下边沿分别与上边框的下边沿和底框上边沿热融合成一体,侧壁上自上而下设有四条相互平行的环形折叠槽,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边框前后的边缘下侧设置有支撑部,支撑部的高度稍大于洗脚盆折叠后的高度,所述的支撑部的两侧为枢接部,两侧的枢接部外侧通过档板连为一体,有一支撑脚上部的两端枢接在支撑部的枢接部上,在所述的支撑脚上部的外侧还设置有卡钩,卡钩与下方的按钮连动,所述的档板上开设与卡钩配合的卡孔。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波于2016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网址××”,输入“金海波jin”和密码后,在搜索栏输入“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点击“折叠足浴盆厂家批发洗脚盆供应多彩折叠足浴桶创…”网页链接后点击购买,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保存截图,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刻录机将保全的图片证据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波和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椒江区××××号的一处房屋门口,由金海波签收了顺丰速递工作人员递交的货物一箱,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货物带回公证处。
货物运至公证处后,金海波对货物进行了拆封,里面有六个物品分两组,每组三个,其中一组放有收款收据和快件运单,金海波将其中一组进行装袋、密封并加贴“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封条”,该组证物交由金海波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拍照。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部在上边框左右两侧,非涉案专利上边框前后两侧。
被告认为现有技术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支撑部挡板上设置卡扣和卡口之外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更接近,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成立,组成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旭强公司系名为“一种可折叠塑料洗脚盆”,专利号为ZL20142010××××.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旭强公司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一种可折叠塑料洗脚盆,包括上边框、底框和侧壁,所述的上边框和底框采用硬质塑料制成,所述的侧壁采用可折叠的软性塑料制成,侧壁的上下边沿分别与上边框的下边沿和底框上边沿热融合成一体,侧壁上自上而下设有四条相互平行的环形折叠槽;
B.在所述的上边框前后的边缘下侧设置有支撑部,支撑部的高度稍大于洗脚盆折叠后的高度;
C.所述的支撑部的两侧为枢接部,两侧的枢接部外侧通过档板连为一体,有一支撑脚上部的两端枢接在支撑部的枢接部上;D.在所述的支撑脚上部的外侧还设置有卡钩,卡钩与下方的按钮连动,所述的档板上开设与卡钩配合的卡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可以概括为:a.一种可折叠塑料洗脚盆,包括上边框、底框和侧壁,所述的上边框和底框采用硬质塑料制成,所述的侧壁采用可折叠的软性塑料制成,侧壁的上下边沿分别与上边框的下边沿和底框上边沿热融合成一体,侧壁上自上而下设有四条相互平行的环形折叠槽;
b.在所述的上边框左右的边缘下侧设置有支撑部,支撑部的高度稍大于洗脚盆折叠后的高度;
c.所述的支撑部的两侧为枢接部,两侧的枢接部外侧通过档板连为一体,有一支撑脚上部的两端枢接在支撑部的枢接部上;d.在所述的支撑脚上部的外侧还设置有卡钩,卡钩与下方的按钮连动,所述的档板上开设与卡钩配合的卡孔。
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A、C、D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b为在所述的上边框左右的边缘下侧设置有支撑部,支撑部的高度稍大于洗脚盆折叠后的高度;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为在所述的上边框前后的边缘下侧设置有支撑部,支撑部的高度稍大于洗脚盆折叠后的高度;
两者仅是支撑部的设置位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b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据此,要判断齐飞扬公司的现有技术主张是否成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能仅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被公开披露,即认定采用了现有技术。
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其中一个技术方案为支撑部端部设置凸榫和支撑部上端转动连接的连接座上设有与该凸榫适配的轴孔,待支撑部展开后,使用转轴将支撑部与连接座实现转动连接。
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d不同。
故齐飞扬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旭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销售数额、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5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420101649.8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台州市黄岩齐飞扬塑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