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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周某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5191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刘某龙、周某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龙,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华,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培永、代理检察员邢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龙为非法获利,自2017年2月份开始,未经注册商标“三星牌”、“苹果牌”的所有人授权许可,授意被告人周某华、洪某在位于潮州市枫溪区蔡陇村的潮州市枫溪区威森达电子厂里面生产伪造“三星牌”、“苹果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

后被告人刘某龙分别以15元/只、25元/只的价格将伪造“三星牌”、“苹果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销售给陈某纯、陈某泽、方某镇等人。

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于2017年3月24日查获该假冒注册商标现场,并缴获假冒“三星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4900只、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220只、手机充电器配件13000个、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9682枚。

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79375元。

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均于2017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曾某1、董某、翁某、林某、谢某1、刘某1、刘某2、陈某明、杨某1、陈某纯、陈某顺、陈某镇、杨某2、王某1、梁某1、罗某1、黄某1、黄某2、刘某3、徐某1、陈某、李某1、刘某4、杨某3、刘某5、雷某1、刘某6、赵某、黎某1、黎某2、吕某1、陈某标、吴某1、刘某7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被告人刘某龙、周某华、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均可宣告缓刑。

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的假冒“三星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4900只、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220只、手机充电器配件13000个、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9682枚予以销毁。

该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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