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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东成术春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宁01民初634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东成术春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东成术春通讯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初634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系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系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东成术春通讯部,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148号未来世纪通讯市场A区5号。

法定代表人:许术春,系该通讯部经营者。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东成术春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邢雪梅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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