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初146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区法务部主任。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天生缘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号。
经营者:张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天生缘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