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6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紫林枫舍商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孟珂,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族别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紫林枫舍商店(以下简称紫林枫舍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林枫舍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于1974年注册并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第70855号“”商标已有40多年的历史,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陆续注册了“长城”等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长城”系列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许可生产出品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同行业排名中处于领先地位。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三瓶“長城”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紫林枫舍商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2: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4: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5: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2017)新证民字第1464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紫林枫舍商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牌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POS签购单及收据各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邮政快递收据1张、前期调查及保全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被告紫林枫舍商店的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6140元。
被告紫林枫舍商店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紫林枫舍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原告中粮公司注册第66060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12月13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附近一处门头标识为“大漠超市紫林枫舍超市分店”的店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CHANGCHENG”、“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GREATWALL”、“GRAPEWALL”、“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付款后,商店销售人员出具商户名称为“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紫林枫舍商店”的POS签购单、收据、“紫林枫舍超市”名片各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新疆××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7年1月9日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1464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三瓶葡萄酒进行了拆封。
其中一瓶为木盒包装,内装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正面瓶贴有横向排列的“長城”文字标识,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有横向排列的“長城”文字标识,“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条形码编码为6932269701128,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3日。
一瓶为黑色圆筒形包装,外包装盒上有竖向排列的“長城”文字标识,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内装葡萄酒一瓶,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有竖向排列的“長城”文字标识,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
背面瓶贴上有横向排列的“長城”文字标识,“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条形码编码为6943650200687;
瓶颈处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
一瓶为红色圆筒形包装,外包装盒上有“”标识,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GREATWALL”字母标识;
内装葡萄酒一瓶,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有“”标识,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中粮长城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葡萄酒背面瓶贴的条形码编码为6928442506185;
瓶颈处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
中粮公司表示上述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生产厂家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五家子公司,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出品”标识。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1985年10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8日,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20元、公证保全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政快递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4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紫林枫舍商店注册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儿西方乳粉);
(不含乳制品)、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交的(2017)新证民字第1464号公证书所附的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紫林枫舍商店”,足以证明被告紫林枫舍商店销售了涉案三瓶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木盒包装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上所使用的横向“長城”文字标识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正面瓶贴上所使用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9号“”商标在主要组成要素上相同,构成近似;
而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且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晚于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日期,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侵犯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品。
黑色圆筒形包装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及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所使用的竖向“長城”文字标识,与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葡萄酒背面瓶贴上所使用的横向“長城”文字标识,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外包装盒上及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所使用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9号“”商标在主要组成要素上相同,构成近似;
而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且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晚于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2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日期,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侵犯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商标、第3244772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品。
红色圆筒形包装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所使用的“GREATWALL”字母标识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相同;
外包装盒上及正面瓶贴上所使用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9号“”商标在主要组成要素上相同,构成近似;
而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且生产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晚于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日期,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侵犯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品。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及正面瓶贴上虽有“”标识,但中粮公司第660602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晚于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日期,故本院对原告中粮公司关于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侵犯其第6606025号“”商标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规定,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被告紫林枫舍商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上述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葡萄酒系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紫林枫舍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被告紫林枫舍商店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紫林枫舍商店(经营者:孟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紫林枫舍商店(经营者:孟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3.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7%,即366.69元,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紫林枫舍商店(经营者:孟珂)负担33.33%,即1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