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初187号原告:邱羽,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程鲲,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羽与程鲲商标专用权收益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小鲲米线”商标(注册号:8601480)为原、被告共有;
2、判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非法独占的“小鲲米线”商标的收益150万元为原、被告共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在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筹划、共同出资、在开封市鼓楼区大庆路大王屯东街创建“小鲲米线”店,是典型夫妻店,店名由原告所取,“小鲲米线”商标的四个字是原告的父亲请开封市著名书法家张凯所书。
“小鲲米线”店自成立经营以来生意火爆,在北京、长治、太原、晋中、吕梁、郑州、焦作、濮阳、洛阳、新乡、周口、开封市及五县等地都发展了加盟店,被评为“中华名吃”、“河南名吃”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2016年11月2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后被告继续使用“小鲲米线”商标进行经营、发展加盟店等活动,产生巨大收益。
如今年上半年被告购买宝马730车一辆,仍将车写在其父亲名下,这属于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小鲲米线商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小鲲米线店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成立时间为婚后成立。
证据2、小鲲米线商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程鲲将小鲲米线店恶意转移至其父亲名下。
证据3、小鲲米线店的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商标注册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夫妻店小鲲米线店成立以后,夫妻共同设计并注册。
证据4、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清单,证明小鲲米线店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加盟店。
证据5、小鲲米线店面照片,证明小鲲米线店为知名度很高的商标。
证据6、《证明》,证明小鲲米线店名称是由邱羽所取并设计,请开封市著名书法家所书。
以上证据除4、6为原件,其余均为打印复制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程鲲已经注销了小鲲米线店,程顺利是合法的注册并没有构成财产转移,程顺利的小鲲米线店与程鲲的小鲲米线店不是一个店;
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小鲲米线商标权归被告程鲲所有,在该商标的公告期,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也不能证明是小鲲米线的加盟店;
对证据5没有异议,照片并不能证明小鲲米线系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评定不应当由民间的组织和协会认定,而应当由工商和商标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对证据6该证据并没有提供张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这只是一个孤证,不能证明是张凯本人所书。
原告当庭提交含有录音、视频的光盘一张,证明程鲲父亲程顺利与他人通话时说过加盟费的数额,以及“小鲲米线”店的生意很好。
本院当庭进行了播放。
被告称录音是原告自己设计伪造的,并非程顺利所说。
称视频不能证明小鲲米线商标取得了任何收益,只能证明小鲲米线好吃,无法证明小鲲米线是否有加盟行为或商标转让行为。
被告程鲲发表答辩意见称,小鲲米线注册商标的名义所有权属于程鲲个人所有,但实际所有权应当属于程鲲的父亲程顺利所有;
小鲲米线商标没有产生任何收益。
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邱羽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
2017年2月3日,原告邱羽诉被告程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注册商标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该诉讼请求被一、二审法院驳回。
二、“小鲲米线”商标由程顺利设计和出资申请注册的,登记在程鲲名下,应当认定归程鲲个人所有。
2015年,程鲲之父程顺利出资5万元左右受让一家“光头米线”馆,将该店名改为小鲲米线店。
2011年10月14日,程顺利自己设计了小鲲米线商标,并出资2000元在商标局登记了小鲲米线注册商标。
为了经营方便,将商标注册人登记在程鲲名下。
小鲲米线商标一直由程顺利经营的小鲲米线馆使用。
程鲲于2011年7月17日出国,至2014年4月15日回国。
该商标签发日期是2011年10月14日。
在此期间程鲲一直在国外经营与该商标无关的建材业务,并没有参与商标的设计和申请,没有出资。
也就是说,是程顺利独自设计、出资申请该注册商标的。
邱羽一直从事教学的工作,没有参与该商标的设计、出资和登记。
三、“小鲲米线”商标一直由程顺利无偿使用,并没有转让,没有取得任何收益。
双方离婚时,该商标尚未转让,无偿让父亲使用该商标,没有取得经济利益。
原告说购买宝马汽车一事,是程顺利辛苦经营米线店的劳动所得,是出售的调制米线的独特技术和配方获得收益。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证据1、《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211民初379号》、《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起诉,并证明金明法院判决小鲲米线商标归程鲲所有。
证据2、《小鲲米线商标注册证》,证明小鲲米线所有权归程鲲所有。
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表示区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属越权违法行为;
对被告证据2表示恰恰证明小鲲米线店为典型的夫妻店,由夫妻共同辛苦经营,应判令夫妻共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质证。
本院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综合全案情况以及对方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情况,衡量证明效力。
原告还提交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解除了程鲲与邱羽的婚姻关系。
本院还调取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豫02民终35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并当庭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邱羽与程鲲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程博尔。
2011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8601480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小鲲米线”,注册人为程鲲,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8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程鲲与邱羽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程博尔由程鲲自行抚养。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了邱羽起诉程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邱羽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注册商标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暂定50000元,待评估后确定;
2、判令程鲲向邱羽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元;
3、程鲲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明区法院判决驳回邱羽诉讼请求后,邱羽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重新分割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合理分割婚内“小鲲米线”商标的收益;
依法判定小鲲米线店为夫妻共有,程鲲的恶意变更无效;
2、判令程鲲赔付过错赔偿金2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2民终3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认定,“小鲲米线”属于注册商标,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邱羽要求分割“小鲲米线”注册商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邱羽要求分割“小鲲米线”注册商标的收益,因邱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收益,不予支持。
关于“小鲲米线”的形成,原告说是夫妻二人共同创立了小鲲米线店,并由原告取名注册了小鲲米线店的商标,并一直由夫妻二人经营。
被告则说是其父程顺利出资5万元左右受让了一家“光头米线”馆,将该店名改名为小鲲米线馆。
2011年10月14日,程顺利自己设计了小鲲米线商标,并出资2000元在商标局登记了小鲲米线注册商标。
为经营方便,将商标注册人登记在程鲲的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邱羽向金明区法院起诉中有分割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金明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邱羽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小鲲米线”属于注册商标,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邱羽要求分割“小鲲米线”注册商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邱羽的上诉。
而本案中,邱羽向本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小鲲米线”商标(注册号:8601480)为原、被告共有。
这与上述案件要求分割“小鲲米线”注册商标实质上并无差别,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邱羽向本院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非法独占的“小鲲米线”商标的收益150万元为原、被告共有。
其主张的程鲲“小鲲米线”商标的收益150万元之事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要求离婚后对方的财产收益为双方共有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应归一方所有。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整体情况可适当酌定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5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羽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邱羽负担450元,被告程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7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