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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1104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工业一路商铺综合楼商铺*号**号,注册号440682601341593。

经营者:陈锦江,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以下简称陈江商店)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江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七匹狼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恶意的团体诉讼,七匹狼公司具有诉讼主观恶意。

(二)涉案的货物是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进货,只是由于时间太久货单资料已丢失无法举证。

(三)喜伍公司不是生产厂家,七匹狼公司应追究生产商的责任,而不是直接起诉陈江商店。

(四)七匹狼公司从事职业打假,以获取高额利益为目的。

(五)七匹狼公司公证时未告知其真正身份和目的,没有公证人在场,没有录音录像。

七匹狼公司购买商品后拿回山东再包装。

收据和物证不能证明是陈江商店销售的。

(六)打假需要工商局出示的书面文书,七匹狼公司无权打假。

(七)七匹狼公司故意取证后一段时间才起诉,导致陈江商店无法提供票据、监控录像等证据。

七匹狼公司辩称:(一)七匹狼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权利应得到保护。

(二)陈江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三)七匹狼公司作为合法的商标权人,可以采取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权。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江商店承担。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明确其主张陈江商店侵犯的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465385号“+”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七匹狼公司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工业一路南铺5号的“丽川百货”,该经营场所外墙悬挂“佛山市一类消防安全监管单位”公示牌照显示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锦江商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三条,取得“丽川百货(邓岗店)”电脑小票一张、编号为0084416的收据(印章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丽川百货专用章)一张、凭证号为012479的“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将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皮带一条(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塑料袋一个,皮带与上述公证书照片其中的一条皮带相一致,价格标签标注为35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扣上标有“奔狼图形+SEPTWOLVES”标识。

七匹狼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其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近似。

陈江商店确认公证购买的店铺是陈江商店经营,购物票据是陈江商店出具,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陈江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七匹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非大型商场专柜或专卖店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正品价格在150元至250元之间),七匹狼公司生产的正品标签齐全,有二维码、防伪标签、查询电话等信息,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生产厂家、合格证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正品特征。

七匹狼公司主张陈江商店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是结合七匹狼公司商标知名度、陈江商店的过错程度,请求法院酌定,主张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又查明,陈江商店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锦江,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工业一路商品综合楼商铺3号-5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非处方药、日用百货、化妆品。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

因此,七匹狼公司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陈江商店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七匹狼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上述购物票据与被控侵权商品相互印证,且陈江商店确认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的店铺是陈江商店经营,购物票据为陈江商店出具。

因此,在陈江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江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陈江商店提出的涉案商品不是陈江商店销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江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属图文组合商标,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组合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七匹狼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无生产厂家、合格证等信息,不符合正品特征,以及七匹狼公司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正品的区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陈江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陈江商店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陈江商店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七匹狼公司据此主张陈江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七匹狼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陈江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陈江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陈江商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七匹狼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江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陈江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100元,陈江商店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七匹狼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陈江商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陈江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4.如构成侵权,陈江商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陈江商店主张七匹狼公司未经许可无权打假。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注册商标权不受侵害。

陈江商店主张七匹狼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七匹狼公司曾与公证人员一同到陈江商店购买了被诉侵权皮带,取得陈江商店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陈江商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陈江商店主张七匹狼公司购买的皮带并非公证书显示的皮带,应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前述公证证明的内容。

因陈江商店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陈江商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陈江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陈江商店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本案案情考量,确定陈江商店向七匹狼公司赔偿6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江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陈江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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