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49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美多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号楼*层首-S05。
经营者:叶秀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劭(叶秀花之夫)。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欣美多超市(以下简称欣美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欣美多超市的经营者叶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7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和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乐家家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中小型超市,位于居民生活区内,周边有多个社区,附近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文体用品需求较大。
2017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ChungHwa”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100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
律师费包括交通费和代理案件的费用。
欣美多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没有侵权行为,我方是从生产厂家与批发商处合法进货而来,对侵权情况并不知情。
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数额过高,我方无法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老凤祥公司提交(2017)沪长证字第276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内含收据一张、2H绘图铅笔十支)、鉴别证明、2H正品铅笔,欲证明欣美多超市出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欣美多超市不认可公证书和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但当庭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亦认可收据上显示的电话系其店铺的电话、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系其店铺、涉案店铺确系其经营、其也销售过铅笔。
因该公证书和公证实物系原件,公证实物当庭查看封存完好,欣美多超市不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过程,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老凤祥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欣美多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费和律师费数额偏高,其不知晓上述费用是否发生。
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欣美多超市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经核准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或服务为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3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甲二-三旁侧的“乐家家超市”,店内挂有“北京欣美多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装入标注公证编号的塑封袋带回公证处。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委托的鉴别人员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二把铅笔进行鉴别。
鉴别完成后,公证人员将其中一把铅笔连同收据装入信封袋并封签。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6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并收取老凤祥公司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一把铅笔数量为10支,型号为2H,外部有纸质包装,包装正面和背面图案相同,左上角显示华表图案,图案右下角有®标识,每支铅笔笔杆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及“CHUNGHWA”字样。
经比对,涉案铅笔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相同,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基本相同,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两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将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进行比对,涉案铅笔木质较差,截面有断裂,喷漆颜色较暗、图案模糊且有掉漆情况;
正品铅笔木质较好,字迹清晰,笔杆喷漆光泽度好且有竹叶暗纹图案。
收据载明,老凤祥公司购买涉案铅笔花费20元。
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鉴定涉案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并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老凤祥公司就本案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老凤祥公司出庭的代理律师表示其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北京地区老凤祥公司起诉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为200余件,每个案子的律师费都主张6000元。
经询,老凤祥公司表示正品铅笔的批发价为每支0.5元至0.6元,市场零售价为每支1元;
欣美多超市自认其进货价为0.6元左右,售价为1元。
另查,欣美多超市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商品、烟草;
零售日用品、新鲜水果、新鲜蔬菜。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铅笔、鉴别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外观、质量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欣美多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欣美多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欣美多超市涉案店铺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和经营规模、欣美多超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如下三项因素:一是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交通费,但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出交通费用的相应票据;
二是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起诉多个同类案件,本院也尽可能集中安排庭审,批量案件的代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律师的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
三是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
基于上述考虑因素,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欣美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欣美多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欣美多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欣美多超市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