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亮,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现住当涂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3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超、代理检察员乾坤出席第一次庭审、指派检察员秦超、代理检察员杨雪花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人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徐亮为谋取利益,在明知其所购进的避孕套为假冒杜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淘宝网开设网店进行销售,先后销售给李英豪、周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7148.82元。
2016年11月23日,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徐亮存放在仓库内的假冒杜蕾斯避孕套8924盒,经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杜蕾斯避孕套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8025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亮于2016年11月25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7148.82元,尚有货值金额人民币280253.3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人民币280253.3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亮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亮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提出在其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杜蕾斯避孕套的标价,按销售数量分为三档为:三只装每盒2、1.8、1.5元、十只装和十二只装每盒5.5、4.5、3.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徐亮在明知其所购进的避孕套为假冒杜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淘宝网开设网店进行销售,先后销售给李英豪、周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7148.82元。
2016年11月23日,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徐亮存放在仓库内的假冒杜蕾斯避孕套8924盒,经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杜蕾斯避孕套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徐亮于2016年11月25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徐亮在其网店销售假冒杜蕾斯避孕套的零售标价为:三只装每盒2元、十只装和十二只装每盒5.5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杜蕾斯避孕套中三只装6073盒、十只装3盒、十二只2848盒,其货值为2782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网店销售信息页面、订单详情记录,证人田某、王某、陈某、汤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搜查笔录,被告人徐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7148.8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有货值金额人民币27826.5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徐亮在其网店销售假冒杜蕾斯避孕套的零售价格,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均当庭予以确认,被扣押的8924盒假冒杜蕾斯避孕套的货值金额可以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被告人徐亮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杜蕾斯注册商标的避孕套8924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宏庆人民陪审员 黄兆生人民陪审员 孔 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