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黄津庄村。
投资人:吴兰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北京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区交易一厅。
经营者:相继红。
原审被告: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区初家办事处曹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淑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以下简称鑫源斋糕点厂)与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原审被告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780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鑫源斋糕点厂的上诉理由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三个被告只有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在北京,其他当事人均不在北京,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苏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苏稻公司诉称,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销售了鑫源斋糕点厂和烟稻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苏稻公司有权选择向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住所地所在的一审法院起诉。
鑫源斋糕点厂关于本案情形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管辖规定的主张,属于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