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学本科,山东xx饮料有限���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山东省泰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召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山东xx饮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
2016年4月,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王某1”所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枇杷汁和xx维生素能量饮料上使用“王某1”商标,共生产“王某1”饮料系列产品共48141箱,价值2082048元。
其中:“王某1”枇杷汁,250ML*16罐规格的20069箱,每箱价值36元��“王某1”枇杷汁,250ML*20罐规格的8012箱,每箱价值42元;
“王某1”xx维生素能量饮料250ML*24罐规格的20060箱,每箱价值51元。
并将部分产品销往北京、临沂、徐州、泰安、石家庄等地,总销售金额为630276元。
2016年12月9日徐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其召回了部分已出售的上述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
且有商标注册证、生产记录表,证人王某2、徐某1、马某、姜某、张某、赵某、徐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其主动投案,如��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将已出售的假冒商标产品部分召回,在主观上说明其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害性,客观上减少了对商标所有人的侵害程度。
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