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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921刑初272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学本科,山东xx饮料有限���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山东省泰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召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山东xx饮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

2016年4月,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王某1”所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枇杷汁和xx维生素能量饮料上使用“王某1”商标,共生产“王某1”饮料系列产品共48141箱,价值2082048元。

其中:“王某1”枇杷汁,250ML*16罐规格的20069箱,每箱价值36元��“王某1”枇杷汁,250ML*20罐规格的8012箱,每箱价值42元;

“王某1”xx维生素能量饮料250ML*24罐规格的20060箱,每箱价值51元。

并将部分产品销往北京、临沂、徐州、泰安、石家庄等地,总销售金额为630276元。

2016年12月9日徐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其召回了部分已出售的上述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

且有商标注册证、生产记录表,证人王某2、徐某1、马某、姜某、张某、赵某、徐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其主动投案,如��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将已出售的假冒商标产品部分召回,在主观上说明其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害性,客观上减少了对商标所有人的侵害程度。

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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