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726号原告: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秦家庙村*组。
法定代表人:周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汉市新平镇永红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谢宇。
原告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08日立案。
原告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半收取计25元,由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