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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申2643号
案件名称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中国出版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中国出版协会版权保护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

法定代表人:汪东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瀚,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壬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东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慧,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圣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音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元圣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比对依据、比对方法、判断标准均存在错误,故在认定注册商标“古剑”不具有显著性的结论错误。

(二)二审判决关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认定错误。

据此,网元圣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菲音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古剑”商标已被依法撤销。

(二)《古剑奇侠》的表现形式与申请人商标“古剑奇谭”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二者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四)再审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不高。

维动公司答辩称:(一)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与商标“古剑奇谭”在读音、整体外观、含义上均不相同,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二)“古剑”二字在游戏产品中并不具有显著性。

(三)“古剑”商标已被依法撤销。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2月5日,分别以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0759号、第W000761号、第W000762号决定,撤销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6909400号第41类“古剑”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撤销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6909403号第42类“古剑”商标;

撤销在上海烛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6909399号第9类“古剑”商标在密纹光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视游戏卡、光盘(音像)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的游戏名称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鉴于涉案“古剑”商标已被商评委撤销,且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的游戏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涉案被诉侵权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与涉案商标“古剑奇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认定。

本案中,网元圣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古剑奇谭”主体部分由黑色软体书法的中文汉字横向排列组成。

菲音公司、维动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主体部分亦由软笔书法的汉字组成,但其所使用的颜色、字体均与涉案商标不同,文字排列组成方式、文字读音及文字底部叠加图案等与涉案商标亦不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系用于区分商品来源,若被诉侵权游戏名称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则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游戏名称不仅采用与“古剑奇谭”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颜色和字体,亦在文字排列组成方式、游戏名称文字底部叠加图案等方面与“古剑奇谭”注册商标有显著不同。

因此,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和认知能力不会对被诉侵权游戏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游戏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二审法院关于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网元圣唐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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