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2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2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
辩护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7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
辩护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80年6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某、陈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园欢,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周进,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盛琬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峥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途径采购香水空瓶及原料、租用加工模具,并以支付加工费用的方式联系到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陈某2。
由被告人高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关港村XXX号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空白香水瓶身上烫印“dior”商标6万件;
由被告人陈某2为被告人郭某某加工带有“CD”商标的瓶盖8万件等配件。
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白沙村李家xxx号农宅内,采用组装假冒“dior”、“CD”及长颈圆瓶立体商标的香水瓶、灌装香水原料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再以每瓶人民币5元以上的价格对外出售。
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高某事先商谈好加工费用,由被告人高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关港村XXX号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空白香水瓶身上烫印“dior”商标2万件。
2017年7月17日、7月20日,执法机关先后对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白沙村李家xxx号农宅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秀南中心支路XXX号两处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郭某某的待销售假冒“dior”、“CD”商标的香水17940瓶和假冒长颈圆瓶立体商标的香水10920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44300余元,以及桶装原料、注射器、空压泵、塑料软管、空瓶、瓶盖等。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高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海派出所协助查询商标注册情况的复函》,证实“dior”、“CD”和假冒长颈圆瓶立体商标的登记注册情况。
2、投诉书、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予上海骜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委托书、授权书、大使馆认证书、上海骜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商标权利人委托上海骜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报案维权的情况。
3、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证实其未授权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或储存其公司品牌的产品,且对涉案被告人不予谅解。
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购物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及移送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7月17日、7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物品的情况。
6、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香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该商品的市场售价折算情况。
7、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情况。
9、工作情况及微信照片,证实购买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郭某某询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报价。
10、被告人郭某某、高某、王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1、李2、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11、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承认自己生产“CD”香水瓶盖,但否认自己具有犯罪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某、陈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并销售,伪造销售的数量均达到8万件,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和陈某2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数量已达2万件,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家庭困难,故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小,获利微,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故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等商品和用于制假的原料、瓶、瓶盖、塑料软管、空压泵、注射器、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高某、陈某2、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