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东生,男,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人,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琪,男,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人,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向前,男,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人,汉族。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大刚,男,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人,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喜清,男,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博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光华,男,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东生、陈琪、陈向前、吴大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白光华、刘喜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9月4日向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建议补充侦查。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提交了新的证据后,于同年10月11日建议本案恢复庭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书记员贾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东生及其辩护人王学勇、被告人陈琪、陈向前、吴大刚、白光华、被告人刘喜清及其辩护人崔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霍东生陆续生产假冒白酒,并从被告人陈琪处购买西凤酒、老榆林和小榆林的外箱、内盒、商标标识及合格证,从被告人陈向前处购买假冒老村长酒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从被告人吴大刚购买印有“老村长”、“西凤”、“牛栏山”标识的胶带,加工成成品后,销售给被告人白光华和刘喜清,后二人将上述假冒白酒销售到陕西本地。
根据霍东生账本记录,霍东生销售给白光华假冒白酒价值约67000余元,销售给刘喜清假冒白酒的价值约71000余元。
2015年9月7日凌晨,吕梁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查获霍东生制售假酒窝点,当场查扣西凤酒928箱、小榆林酒3箱、牛栏山二锅头酒1916箱、乌海二锅头酒1箱、特制二锅头酒366箱、芦河王酒301箱、老村长酒4箱、老白汾酒66箱、老白干酒460箱、红星二锅头酒215箱、老榆林酒144箱、国窖1573酒9箱和大量假冒包装及生产设备。
经鉴定,从霍东生家中查获的上述成品白酒均为假冒。
其中小榆林酒、乌海二锅头、特制二锅头、金凤郎酒为非注册商标。
除非注册商标外,被告人霍东生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已销售给白光华和刘喜清假冒成品白酒价值139000余元和被扣押的假冒成品白酒价值158000余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297000余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东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琪、陈向前、吴大刚明知霍东生实施假冒商标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假冒酒的包装材料和辅助材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共犯;
被告人白某2、刘喜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霍东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琪、陈向前、吴大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并当庭认定被告人霍东生、陈琪、陈向前、吴大刚、白光华、刘喜清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东生、陈琪、陈向前、吴大刚、白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霍东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霍东生存在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霍东生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喜清辩称,他向霍东生进了5万元左右的货,只卖了700多件,剩下的都销毁了。
被告人刘喜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喜清存在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霍东生陆续生产假冒白酒,并从被告人陈琪处购买西凤酒、老榆林和小榆林的外箱、内盒、商标标识及合格证,从被告人陈向前处购买假冒老村长酒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从被告人吴大刚购买印有“老村长”、“西凤”、“牛栏山”标识的胶带,加工成成品后,销售给被告人白光华和刘喜清,后白光华和刘喜清将假冒白酒销售到陕西本地。
2015年9月7日凌晨,吕梁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查获霍东生制售假酒窝点,当场查扣西凤酒928箱、小榆林酒3箱、牛栏山二锅头酒1016箱、乌海二锅头酒1箱、特制二锅头酒366箱、芦河王酒301箱、老村长酒4箱、老白汾酒66箱、老白干酒460箱、红星二锅头酒215箱、老榆林酒144箱、国窖1573酒9箱、今凤郎酒262箱和大量假冒包装及生产设备。
其中小榆林酒、乌海二锅头、特制二锅头、今凤郎酒为非注册商标;
芦河王酒未进行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
其余从霍东生家中查获的成品白酒均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霍东生账本记录,霍东生向白光华销售假冒白酒金额59530元(其中不包括已销售的非注册商标的白酒的销售金额),向刘喜清销售假冒白酒金额71770元,除非注册商标外,被告人霍东生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已销售给白光华和刘喜清假冒成品白酒销售金额131300元和被扣押的假冒成品白酒价格134349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2656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霍东生、陈琪、陈向前、吴大刚的基本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7日,霍秀昌持有的西凤酒928箱、小榆林3箱、牛栏山1016箱、乌海二锅头1箱、特制二锅头366箱、芦河王301箱、老村长4箱、老白汾66箱、老白干460箱、红星二锅头215箱、老榆林144巷、国窖1573酒9箱、今凤郎262箱、各类酒瓶包装盒、酒盖、合格证及灌装酒的工具等相关物品若干被吕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扣押。
2016年12月15日,吕梁市公安局扣押的非涉案财物由霍东生领取。
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霍东生主动到吕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陈琪、陈向前、吴大刚经传唤到吕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4、鉴定证明及企业相关资料,证明2015年9月7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吕梁市公安局查扣的10年老白汾的商标作出鉴定,该产品的防伪标识与其公司相同产品不符,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同年9月21日,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吕梁市公安局提供的霍秀昌处的各类西凤酒的瓶身商标、包装盒及瓶盖作出鉴定结论,属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同日,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对吕梁市公安局发现的霍秀昌的各类红星二锅头进行鉴定,该产品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红星”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销售此产品。
同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吕梁市公安局提供的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的国窖1573的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及辅材进行鉴定,该产品不是其公司产品。
同年9月22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吕梁市公安局在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牛栏山白酒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该产品属侵犯其“牛栏山”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厂从未授权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生产、加工、运输、使用“牛栏山”产品。
同年9月24日,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吕梁市公安局提供的各类老榆林酒进行鉴定,该酒外包装、酒瓶、瓶盖、防伪标签等均不是其公司产品,属假冒产品。
2017年6月20日,黑龙江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对吕梁市公安局提供的文水县南庄镇麻家堡村的老村长白酒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该产品属侵犯其厂“老村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5、扣押清单及账本2本,证明霍东生销售的西凤酒每件55元或60元,牛栏山酒每件34元,老白汾酒每件80元、85元或90元,红星二锅头每件75元,老榆林酒每件25元,老白干每件38元。
封面标注姓名为霍某1的白皮教案本的本中,从2011年至2014年销售金额为59530元(其中不包括小榆林的销售金额)。
第一页标注有刘喜清字样,封面为作业本的本中,2014年至2015年销售金额为71770元。
6、黑龙江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靖边县芦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表、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关于霍东生家中查扣西凤酒种类及数量的情况说明,其中证明42度450ml老村长-吉祥捌号系列白酒每瓶10元,每件120元。
7、霍东生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7月5日,北京华鑫商贸公司收到国窖酒10件,每件350元,共计3500元。
8、吕梁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证“小榆林”酒并非榆林市普惠酒厂产品,该酒为榆林市普惠酒厂的仿冒产品,没有自然人和法人持有“小榆林”的注册商标;
没有自然人和法人持有“今凤郎”的注册商标;
同时无法核实“特制二锅头”、“乌海二锅头”相关注册商标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9日,霍东生分别对向他购买假冒酒的“老白”(白光华)、老刘(刘喜清)进行了确认。
10、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2014年他通过王某1购买过100来箱芦河王酒让工地的工人们喝。
他当时记得是80元一箱卖的。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3年他让霍东生给他加工过假酒,一共有400箱芦河王酒。
跟他买假酒的人是陕西的高某1,他是80元一箱卖的。
1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她是霍东生的妻子。
霍东生从2011年开始生产假酒,在旧院时雇佣的4个工人进行加工,搬到麻家堡小学隔壁时雇佣的五六个人。
13、被告人霍东生供述及开庭笔录,证明他从2011年开始生产销售假冒白酒。
生产假冒酒类都需要包装、瓶子、瓶盖、散白酒、商标、封口胶带。
西凤375、内盒西凤酒、特制二锅头、老白干、老榆林、小榆林的包装是向文水县高车村的陈琪购买的;
老村长酒的假冒包装是向文水县高车村的陈向前购买的。
芦河王酒的假冒包装是文水县汾曲村的“赖强”购买,问“赖强”购买下以后让他给加工成品,具体“赖强”从哪里购买的假冒芦河王包装他也不清楚;
国窖1573是他从北京购买的成品假酒,有收据了。
生产假酒的商标是向陈琪买的,老村长的商标是向高车村的陈向前订购的,芦河王的商标是“赖强”提供给他的。
他生产的所有假酒使用的封口胶带都是向文水县高车村一个叫“大刚”的人购买的。
每种不同的胶带上面都印有各种酒的商标名称。
他生产的假冒酒类成本价、销售价是,家乐西凤酒每箱的成本价45元,销售价50元。
金家乐西凤酒每箱的成本价48元,销售价55元。
西凤陈窑酒每箱的成本价50元,销售价55元。
西凤六年陈酿酒每箱的成本价100元,销售价120元。
西凤375酒每箱的成本价55元,销售价60元。
内盒西凤酒每箱的成本价48元,销售价55元。
老白干每箱的成本价32元,销售价38元。
老榆林每箱的成本价25元,销售价28元。
牛栏山每箱的成本价29元,销售价34元。
老村长每箱的成本价29元,销售价35元。
红星二锅头酒每箱的成本价62元,销售价70元。
他给“赖强”加工芦河王酒每箱挣2元的加工费。
一共给“赖强”加工了400箱左右。
他雇佣的五个女工人,工资是一个人一天60元。
他生产的基本都是一些低端酒,基本上都卖到陕西了神木和府谷。
卖给了神木的白光华,还有府谷的刘喜清(刘喜清)。
卖给两人的种类一样,价格都差不多。
2015年9月7日执法人员在他家中查扣的账本,一个白色教案本写有“霍某1”名字的,上面记的都是销售白光华的,没有销售给其他人。
一个牛皮纸作业本上第一页写有“刘喜清”,这本上记的都是销售给刘喜清的。
14、被告人陈琪供述及开庭笔录,证明2014年到2015年间霍东生委托他生产了西凤酒、小榆林酒、老榆林酒的包装。
霍东升没有给他提供合法的手续。
他给霍东生生产的西凤酒包装的外箱上半部分是红色的,下面是咖啡色的箱子,箱子上印有“西凤酒”三个字,商标是红色的,印“西凤酒”字样,合格证是白色的,印有“合格证”字样。
他给霍东生生产的老榆林包装的外箱就是普通的瓦楞纸箱,箱子上印有红色“老榆林”三个字商标是黄色的,印“老榆林”字样,合格证是白色的,印有“合格证”字样。
他给霍东生生产的小榆林包装和老榆林的基本是一样的,外箱就是普通的瓦楞纸箱,箱子上印有红色“小榆林”三个字,商标也是黄色的,印“小榆林”字样,合格证是白色的,印有“合格证”字样。
他一共卖给霍东生西凤酒的假冒包装有七八百套,老榆林的假冒包装大概三四百套,小榆林大概五六百套。
他卖给霍东生的这些假冒酒类包装的价格是西凤酒的外箱一个是3元,内盒每个1元,老榆林的一个外箱是1.2元,小榆林的一个外箱是1.8元,商标、合格证这些都是白给霍东升的,没有要钱。
这些假冒酒类包装是在他自己的印刷厂印的,他没有相关的手续。
15、被告人陈向前供述,证明2015年霍东生委托他生产了老村长酒的包装套装,没有给他提供合法手续,大约1000套。
他给对方做的老村长酒包装的外箱是红色瓦楞箱,印有“老村长”三个字,商标是红色的,印“老村长”字样,合格证是白色的,印有“合格证”字样。
16、被告人吴大刚供述,证明他卖给过霍东生印有“老村长”、“西凤”、“牛栏山”三种品牌标识的胶带大约250个和没有任何标识的普通塑料透明胶带大约100个。
这些胶带都是普通6cm宽的透明胶带,分别印有黑色“老村长”、白色“陕西西凤股份有限公司”、黑色的“北京牛栏山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根据霍东生账本记录,霍东生向被告人白光华销售假冒白酒金额59530元(其中不包括已销售的非注册商标的白酒的销售金额),向被告人刘喜清销售假冒白酒金额71770元。
白光华从霍东生处购买假冒白酒后,在每件商品上加价二三元在当地销售,销售金额为63598元;
刘喜清从霍东生处购买假冒白酒后,在每件商品上加价三五元在当地销售,销售金额为788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白光华、刘喜清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白光华主动到吕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
3、扣押清单及账本2本,证明封面标注姓名为霍某1的白皮教案本的本中,从2011年至2014年销售金额为59530元(其中不包括小榆林的销售金额)。
第一页标注有刘喜清字样,封面为作业本的本中,2014年至2015年销售金额为71770元。
4、证人高某2、冯某1证言及照片说明,证明高某2向白光华以每箱30元购买过老榆林酒,以每箱65元购买过西凤酒,每箱35元购买过牛栏山酒,一共大概十几件。
冯某1以40元价格向白光华购买过三两件牛栏山二锅头。
5、证人霍东生证言,证明他生产的基本都是一些低端酒,基本上都卖到陕西了神木和府谷。
卖给了神木的白光华,还有府谷的刘喜清(刘喜清)。
卖给两人的种类一样,价格都差不多。
2015年9月7日执法人员在他家中查扣的账本,一个白色教案本写有“霍某1”名字的,上面记的都是销售白光华的,没有销售给其他人。
一个牛皮纸作业本上第一页写有“刘喜清”,这本上记的都是销售给刘喜清的。
6、被告人白光华供述,证明他从2011年开始向霍东生购买假冒牛栏山二锅头酒、西凤酒、特制二锅头酒、老榆林酒、红星二锅头酒、老村长酒、老白汾酒。
具体金额他记不清了,大约有六万多的货款。
这些酒他都销售出去了,卖给了陕西神木的朱某1、开小卖部的(季)、开小货车的二飞、高某2。
从霍东生处查扣的白色教案本上的购买记录,都是他向霍东生购买的。
价格也对的。
霍东生平时叫他老白。
7、被告人刘喜清供述,证明他从2013年开始向霍东生购买假冒白酒,有牛栏山二锅头、内盒西凤酒、老榆林酒、56度红星二锅头酒。
大概有五六万块钱的。
他在农村的集市上都销售出去了。
从霍东生处查扣的淡黄色作业本上的购买记录,都是他向霍东生购买的。
价格也对的。
霍东生平时叫他刘喜清。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东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琪、陈向前、吴大刚明知霍东生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和辅助材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被告人白某2、刘喜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霍东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琪、陈向前、吴大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霍东生、陈琪、陈向前、吴大刚、白光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喜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因其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不予认定自首。
被告人霍东生、刘喜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东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向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大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喜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刘喜清的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白光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2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