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550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企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云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江桥镇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徐州百惠家美时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年店、泰来县云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桥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被告云桥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战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州米厂在2017年2月28日书面撤回了对被告徐州百惠家美时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年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请:1、被告云桥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2、被告云桥米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取得了“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称号,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奖项,在业界较有名气。
1998年3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并于次年获准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及拼音”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查,被告徐州百惠家美时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年店作为徐州较大、较有影响力的大型生活超市,其在超市内销售显著标有“稻花香”汉字的大米,该三字与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中的“稻花香”汉字基本一致,此外该产品包装上还标有汉语拼音“DaoHuaXiang”字样,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该大米为被告云桥米业公司生产,其作为事农副食品加工的大型企业,理应更加懂得尊重和保护企业倾注心血保护的商标权,明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却在生产的大米上,淡化使用自己的商标,突出使用和原告一样的商标,其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云桥米业公司辩称:稻花香是大米的通用名称,所以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涉案侵权产品已经在外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云桥米业公司的名称与企业字号,所以不构成侵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298859号商标证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稻花香商标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福建省工商局关于认定476件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稻花香品牌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3、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徐云证民内字第497号以及封存侵权物品。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6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两张。
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云桥米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来县农委的证明。
证明云桥米业公司有稻花香水稻培育基地并且种植了稻花香品种。
2、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授权的稻花香米绿色食品证。
证明被告使用稻花香米四个字具有正当性。
3、泰来大米地理标志商标,证明泰来大米较有名气,泰来大米中有稻花香这种水稻。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中国知网搜索五常大米的相关文字材料。
2、对五常市利元种子公司经理田昌穆所做的询问笔录、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相关照片,以及五常市利元种子公司宣传单。
3、网上搜索稻花香大米得到的相关网页及央视关于稻花香的报道光盘。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均属于原告的合理开支部分,所以,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未按照本院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泰来大米为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
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按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及拼音”注册商标权人(商标图样详见附件1),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在2014年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6年9月14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XX远及徐州市云龙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来到徐州市青年路百惠家美食超市,XX远在该超市内购买大米一袋,价值46.8元,并用银行卡刷卡付款,收银台工作人员为XX远开具了标有“百惠家美时青年店”字样的票据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XX远对上述大米、小票和银联商务签购单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XX远将大米、票据、签购单一起封存。
公证员在封口处加贴封条并盖章,封存的物品由XX远保存。
徐州市云龙区公证处2016年9月30日出具了(2016)徐云证民内字第497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进行公证。
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取出大米一袋,在其包装正面突出字体横排印有“稻花香及DAOHUAXIANG”标识,字体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略有不同。
“稻花香”字样上方,有略小红色“米”字。
在“稻花香及DAOHUAXIANG”标识下方标注“优选稻花香泰来精品米”。
另包装的中上部,印有哈尔戈图文商标,包装袋的正面下方印有被云桥米业公司的全称。
(包装图样见附图2)2017年2月13日,黑龙江泰来县农业局出具证明,证明泰来县辖区适合种植稻花香水稻,云桥米业公司有水稻培育基地1000亩,都种植稻花香水稻品种。
另查明,1999年左右黑龙江农艺师田永太先生在培育选育水稻品种时,发现其中一类种子种出的水稻,花、叶、米均有清香味,所以将该类种子称为稻花香,并培育了稻花香系列稻种,代号分别命名为“稻花香1号”“稻花香2号”“稻花香3号”等。
2006年,以田永太为法定代表人的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左右,该公司将稻花香系类种子中“稻花香2号”送审,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布品种审定证书,认定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
但在送审前,稻花香系列品种就已经开始种植,2009年审定后该稻种开始正式推广。
该品种适于种植在黑龙江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及吉林省四平、吉林、长春、辽源、松原等中晚熟稻作区。
2017年4月10日,审判人员使用自有电脑,打开360浏览器,输入“稻花香大米”,打开的网页显示,默认推荐的关键词、相关搜索、网页链接多与“五常稻花香”、“五常大米”有关。
特别有3个360百科链接,依次是对“五常稻花香大米”、“东北稻花香大米”、“稻花香有机大米”的介绍。
当天在黑龙江省××委主办的黑龙江农业信息网,输入“稻花香”,搜索结果中既有将“稻花香”作为水稻品种使用的,也有将其作为大米名称使用的。
在中国知网,搜索并下载部分五常大米及稻花香相关的文章。
在这些文章中,“稻花香”或是指大米名称,或是指水稻品种。
如《五常稻花香米的H-NMR波普分析及掺假鉴别》一文首句便为“五常稻花香米是我国为数不多的香稻之一”。
《碱法提取五常稻花香大米淀粉工艺优化》一文中则提到“特别是五常稻花香2号大米淀粉的专项研究和深精加工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
另2016年12月7日,中央电视CCTV—2在《经济半小时》栏目里播放了一期名为“‘稻花香’如何香飘市场”的节目。
在该节目中,也是将稻花香作为五常地区的一种大米进行的介绍。
如“黑龙江五常市盛产一种有着特殊香气的稻花香水稻”(4分50秒)、“五年时间稻花香特色大米产值从目前的180亿元增长至500亿元以上”(7分)、“如果五常稻花香大米混杂了其他大米”(18分30秒)等旁白介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稻花香是否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二、两被告对稻花香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稻花香”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某一类商品的,可以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从在案的证据情况可以看出,“稻花香”最早是作为水稻的品种名称来使用,后来随着稻种的推广,人们也用其来指代用该种子种出的水稻或大米。
这一事实在期刊文章、电视节目和网络用语中均有所体现。
从目前“稻花香”的使用方式及不特定公众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可以认定在大米行业,“稻花香”是指使用“稻花香二号”种子所种植出的一种大米,构成通用名称。
(二)涉案侵权产品对“稻花香”的使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中部和背面突出使用“稻花香及DAOHUAXIANG”标识,该标识和原告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组成相同,均为稻花香的汉字和拼音,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混淆,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的“稻花香及DAOHUAXIANG”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条文说明商标专用权和通用名称的使用权之间是有权利界限的,而判断标准需要看使用方式。
在原告“稻花香”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稻花香品名时应当持有一定的注意避让义务,在作描述或说明性使用,应当规范使用方式。
如果为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使用。
涉案侵权大米外包装以突出字体使用“稻花香及DAOHUAXIANG”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该产品的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其本身和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侵权。
被告云桥米业公司虽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自有商标“哈尔戈”和自己的厂名,但仍不足以完全消除该混淆,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被告云桥米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涉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及原告因侵权的损失情况。
所以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依原告主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确定侵权数额时,本院认为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事实: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稻花香为通用名称的事实、被告将“稻花香”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两被告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性质、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本案的案件复杂度,酌定被告红叶制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来县云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外包装。
二、被告泰来县云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300元,被告泰来县云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