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960号罪犯张志高,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贩,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1400万元。
被告人张志高提出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莆刑终字第5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张志高于2015年1月8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12月4日以闽宁监减[2017]8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志高予以减刑六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高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监规纪律。
本次履行罚金30000元。
罪犯张志高考核自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累计获得计分考核3999.5分,获得5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
3、相关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4、罚金收据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高入监后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
遵守监规纪律。
已履行原判部分财产刑。
获得监狱奖励。
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只履行原判少部分财产刑。
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服刑表现考量,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高予以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