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635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玉沙超市。
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1号附6号。
经营者:唐双全。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锦江区玉沙超市(以下简称玉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被告玉沙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唐双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第4309661号)及“瀘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及“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窖”、及“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1991年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国窖”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瀘州老窖”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多次获得国际国内颁发的各种奖项,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名列前茅的白酒品牌之一。
2016年6月,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门市查获涉嫌假冒国窖1573酒(52度500ML)2瓶及涉嫌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2度500ML)3瓶,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遂委托原告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5瓶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国窖”、及“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玉沙超市辩称,假酒确实是我销售的,但是我是去进的货,我不知道里面的酒是假的。
我的商铺现已关闭,没有营业,不可能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不应当赔偿;
我可以在商报上发表致歉信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国窖”商标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瀘州老窖”商标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07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43096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7年3月6日。
2016年6月14日14时40分,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查获国窖1573酒(52度500ML)2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52度500ML)3瓶。
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对查获的产品进行鉴定。
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2016年7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假冒知名白酒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双全,注册于2011年4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1号附6号,经营范围为水、酒、预包装食品。
再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瓶身上、瓶盖上使用的“国窖”、、“瀘州老窖”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08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文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先行登记保存财务清单》、《鉴定证明书》、《市场指导价格证明》、原告国窖1573、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照、扣押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2016)》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4309661号商标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经鉴定,与原告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瓶身上、瓶盖上使用的“国窖”、、“瀘州老窖”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控侵权商品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锦江区玉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锦江区玉沙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文内容,费用由锦江区玉沙超市承担;
三、被告锦江区玉沙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玉沙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锦江区玉沙超市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