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690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晶晶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路以西(童院村)/栋*层**号。
经营者何植焕,女,壮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意,系何植焕的配偶。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晶晶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晶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被告晶晶超市经营者何植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4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
被告系一家面积约为40平方米的超市,周边商铺较多,人流量较大。
2017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产品,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晶晶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但现在已经停止销售了;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和实体权利。
2017年5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及丁琦共同到达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平江大道童院村公交车站附近的“晶晶百货超市”,对该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店内的摆放拍照,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武汉市新洲区晶晶百货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丁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只云南白药牙膏,并在支付了36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所购牙膏及收据放入购物袋中。
之后,公证员将装有所购物品的购物袋带回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后,将其中一只牙膏及收据放到一个文件袋内,并在文件袋上贴上了标记有“晶晶百货超市、2017-5-29:07(牙膏)”的标签纸,同���将文件袋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对封存后的文件袋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物品的文件袋及将送检的另一只牙膏交给云南白药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2653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3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为假货。
庭审中,经当庭勘验,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内封存有“云南白药牙膏”一只和收款收据一张,与公证书随附产品和收据的照片一致。
该牙膏产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管体等多处标识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且注明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该被控侵权产品在牙膏管体���层、包装盒封口以及生产批次号等方面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证费36元。
被告注册日期是2015年9月7日,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的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也未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关许可使用费也不明。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晶晶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晶晶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晶晶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