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初83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徐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格林豪泰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团塘路与和州路交叉口。
负责人:邵敬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亮,男,该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与被告和县格林豪泰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和县格林豪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亮、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县格林豪泰酒店立即停止对其“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及图”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其营业招牌上的“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GreenTreeInn及图”图形,销毁带有“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GreenTreeInn及图”图形的客房装潢、客房用具、门卡、门卡卡套等酒店用品;
2.和县格林豪泰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县格林豪泰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格林豪泰酒店是其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
其关联公司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GreenTreeInn及图”商标,于2008年8月28日获得注册了“格林豪泰”商标,核定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预定临时住宿、汽车旅馆、酒吧。
2013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其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蓬勃发展,格林豪泰酒店先后获得“2008年度中国最受欢迎商务型连锁酒店品牌”、“2008年度最具竞争力连锁品牌”、“2008年度中国最具价值酒店连锁品牌”、“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2013年度第十三届中国饭店金马奖”等荣誉。
2017年,其发现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在安徽省和县和州路团塘路路口经营格林豪泰酒店,该酒店在招牌、客房装潢、客房用具、酒店名片、门卡卡套等物品上使用了“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和“GreenTreeInn及图”图形。
该酒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和县格林豪泰酒店辩称,本案应属于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
双方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没有解除,其使用格林豪泰的标志是合法的。
格林豪泰公司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格林豪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保留追究格林豪泰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格林豪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各三份,证明其对“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及图”的注册商标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2.和县格林豪泰酒店的照片十三张及入住发票一份,证明经其代理人实地取证,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4.格林豪泰公司与林家军的函件往来及快递单若干份,证明其与林家军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
和县格林豪泰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4,林家军是其股东之一,后退股,该解约函是寄给林家军的,而非其酒店。
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2.其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权合同,属合法使用案涉商标;
3.格林豪泰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一份,证明格林豪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
4.传票一份,证明其与格林豪泰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5.开业购买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其开业所购买的物品;
6.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林家军出具的声明一份、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证明林家军曾是其股东之一,代表其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林家军退股。
格林豪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特许经营权合同是其与案外人林家军签订的,而非和县格林豪泰酒店,且有两份补充协议未提供;
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单方制作;
对证据6中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股东之间的纠纷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范围,林家军所出具的声明系证人证言,但林家军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出具的报告书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格林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和县格林豪泰酒店提交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格林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与和县格林豪泰酒店提交证据6需结合本案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和县格林豪泰酒店提交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格林豪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格林豪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酒店管理、酒店经营及餐饮(仅限分支机构),酒类经销(限店堂内),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住宿相关服务业务,停车场(库)经营;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格林豪泰酒店的经营。
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注册了“GreenTreeInn及图”商标,于2008年8月28日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注册了“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预定临时住宿、汽车旅馆、酒吧。
2013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格林豪泰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格林豪泰公司认为和县格林豪泰酒店未经授权,在开办的酒店内的装潢、客房用具、杯子、拖鞋、门卡卡套等上使用了“格林豪泰”、“GreenTreeInn”、“GreenTreeInn及图”,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格林豪泰公司(甲方)与林家军(乙方)签订一份《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格林豪泰公司允许林家军非独占性地使用“格林豪泰”酒店品牌,特许经营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和州路的酒店,该合同双方还约定了特许经营加盟费用、信息系统费用等内容。
2013年4月24日,格林豪泰公司向林家军发出《违约通知书》,认为林家军一方拖欠特许经营使用费等费用。
2013年9月24日,格林豪泰公司向和县格林豪泰酒店的经营者邵敬贤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贵方已开设格林豪泰安徽省和县和州路商务酒店,客房数137间,并至今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现我方计划于近期将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州路与陋室西街的和州大厦开设一家格林东方安徽马鞍山市和县酒店……特向您报告这一最新进展。
2015年3月11日,格林豪泰公司向林家军发出解约函,通知林家军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林家军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等费用。
格林豪泰公司与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分别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均撤诉。
又查明:林家军于2013年5月退伙,不再参与其酒店经营管理。
和县格林豪泰酒店于2013年6月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县格林豪泰酒店是否存在侵犯格林豪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格林豪泰公司曾与案外人林家军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允许林家军在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和州路非独占性地使用“格林豪泰”酒店品牌。
格林豪泰公司于2013年9月又向格林豪泰公司的经营者邵敬贤发出告知函,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格林豪泰公司与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格林豪泰公司虽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均认为对方有违约行为,并因此发生过诉讼。
格林豪泰公司发解约函的行为是否产生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尚未被依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格林豪泰公司主张和县格林豪泰酒店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