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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畔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523刑初50号
案件名称高畔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茌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畔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畔生,曾用名高俊生,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新市场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于2016年9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畔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23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因本案案情复杂,特申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畔生及其辩护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高畔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多次使用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商标吊牌加工“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共计向韩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22200条,销售金额122797元,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39950条,销售金额127734元,以上总销售金额250531元。

就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浙江洁丽雅公司商标注册证、金号公司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韩某、孙某的证言,韩某对高畔生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畔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畔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畔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畔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畔生有立功情节,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高畔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多次使用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商标吊牌加工“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共计向韩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22200条,销售金额122797元,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39950条,销售金额127734元,以上总销售金额2505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畔生的具体身份情况。

2、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畔生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临时羁押人员出所凭证,证实被告人高畔生于2016年9月5日至7日在保定市看守所被临时羁押。

4、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高畔生被抓获及配合办案民警将靳汉峰抓获的情况。

5、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声明,证实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河北省高阳县任何企业和个人生产或销售“金号”注册商标及“金号”品牌系列产品;

也没有授权高畔生使用过“金号”商标。

6、浙江洁丽雅公司商标注册证、金号公司商标注册证等,证实商标注册情况。

7、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声明,证实任何企业和个人取得“洁丽雅”注册商标授权书,必须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开具。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河北省高阳县任何企业和个人使用“洁丽雅”注册商标,也从未授权高畔生使用“洁丽雅”商标。

8、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在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没有查到高畔生的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名称为金利集团纺织品(香港)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9、记账明细表、侦查人员根据账目整理的韩某从高俊生处购进货物明细表,证实高畔生共计销售给韩某假冒金号牌、洁丽雅牌毛巾总货值为250531元。

10、高畔生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高畔生与韩某的货款结算情况。

11、茌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在高畔生处扣押账本、订货单等物品一宗的情况。

12、高畔生与王某、雪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畔生对金号、洁丽雅吊牌、货号、花色等明知。

(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曾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在高阳商贸城高俊生处购买带有商标吊牌的金号牌、洁丽雅牌的毛巾,并将购买情况予以记载。

每次购买,韩某会向高畔生要求金号、洁丽雅毛巾的货号、数量,高畔生按要求给韩某供货。

提供货号后,就会是该货号的毛巾,货号、花色相符。

后来韩某发现在高阳商贸城购进的金号牌、洁丽雅牌毛巾是假冒的。

经核对,在高俊生处购买毛巾货值金额为250531元。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高畔生曾于2016年在孙某处购买洁丽雅牌、金号牌的吊牌和商标。

(出示孙某曾经提交的金号牌、洁丽雅牌商标和吊牌),经辨认,孙某说提供给高畔生的就是这种商标和吊牌,具体数量记不清。

(三)辨认笔录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韩某辨认出向其销售过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的人是高俊生。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畔生供述:自2015年6月份开始,我向韩某销售金号牌、洁丽雅牌毛巾,我没有取得过关于金号牌和洁丽雅牌牌毛巾的任何授权。

每次韩某向我订货,都会告诉我金号牌毛巾、洁丽雅牌毛巾的货号及相应数量。

我找毛巾生产厂家,让其生产出不堵头的相应花型的毛巾半成品,再找孙某购买相应品牌的商标和吊牌,最后找本村的一个老太太缝上商标,钉上吊牌。

我买的毛巾花色和金号、洁丽雅毛巾型号相符。

一开始在网上购进了一次金号牌、洁丽雅牌商标和吊牌,后来都是在孙某处购进。

每次购进商标、吊牌后,我没有打开看过,就直接交给缝制的老太太,缝制好后,老太太用编织袋装好,有时候我直接给韩某送过去,有时候韩某来提货。

一开始韩某上门购买我的金利毛巾,后来他提出要金号、洁丽雅毛巾,一开始我不做,因为我没有授权,也没有商标,后期我听说市场上有商标,韩某又一直要求我帮他做,我就做了。

我当时记录了向韩某销售假毛巾的情况,记录的很全。

但是韩某出事后第二天,我把关于韩某的两页账目撕掉了,不过我将撕下的账目誊在了另一张纸上。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畔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高畔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畔生带领公安机关将靳汉峰抓获,靳汉峰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被告人高畔生的行为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

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高畔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关于被告人高畔生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高畔生有立功情节,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畔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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