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中、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冬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化名“张浩”向黄某某谎称其这里有搞特价的正品贵州茅台酒,遂双方谈妥购销事宜,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倪某某联系货源多次将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黄某某,并通过现金方式及被告人倪某某提供的POS机收取货款,同时由二名被告人分别或共同在本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号爱久家园停车场交货,至案发,二名被告人共向黄某某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00多箱(6瓶/箱),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非法所得归被告人杨某某所有。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号爱久家园与黄某某商谈假酒赔偿事宜未果,在明知黄某某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场处理。
次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被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8日从黄某某处调取涉案酒品315瓶,黄某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酒品55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酒品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于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中、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冬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一组照片,权利人和授权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等,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复会[2017]司会鉴第38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倪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倪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检举黄某某也有售假行为,经核实,被告人杨某某向黄某某谎称其这里有搞特价的正品贵州茅台酒,黄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贵州茅台酒时并不知其所买系假酒,现也无证据证实黄某某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检举揭发立功行为。
被告人倪某某检举其上家张军向其销售假酒,因张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犯罪事实尚未被查实,且其所检举的相关事实与其犯罪有关,系其应当供述范畴,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倪某某立功。
关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法定及酌情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在对其具体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倪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倪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