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嘉发,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桐城市环宇劳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嘉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嘉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汪嘉发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公司许可,非法制造假冒“3M9001”口罩,其中销售给上海市金某1500只(单价0.43元)、上海市崔某1500只(单价0.45元)、上海市陈某1500只(单价0.43元)。
2016年8月,被告人汪嘉发分两次以每只0.4元的价格从鲁某处购进假冒的“3M9001”口罩3000只,分别销售给上海市江某1500只(单价0.45元)、上海市陈某1500只(单价0.44元)。
2016年10月19日,桐城市公安局在桐城市环宇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内现场查获假冒“3M9001”口罩成品2000只、半成品20000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嘉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汪嘉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汪嘉发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公司许可,非法制造假冒“3M9001”口罩,其中销售给上海市金某1500只(单价0.43元)、上海市崔某1500只(单价0.45元)、上海市陈某1500只(单价0.43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965元。
2016年8月,被告人汪嘉发分两次以每只0.4元的价格从鲁某处购进假冒的“3M9001”口罩3000只,分别销售给上海市江某1500只(单价0.45元)、上海市陈某1500只(单价0.44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35元。
2016年10月19日,桐城市公安局在桐城市环宇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内现场查获假冒“3M9001”口罩成品2000只、半成品20000只。
该22000只口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1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嘉发于2016年12月7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汪嘉发将违法所得2100元退缴到桐城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嘉发的供述与辩解;
物证两块“3M”9001口罩印刷钢模、口罩、发货单;
证人鲁某、金某、郑某、彭某、汪某、徐某1、徐某2等人的证言;
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报案人靳某的陈述;
汪嘉发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附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嘉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9500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嘉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汪嘉发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嘉发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嘉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后果,结合其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嘉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零八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二万二千只假冒的“3M9001”口罩、两块“3M9001”口罩印刷钢模、四千条“3M9001”口罩外包装塑料袋、六十八只“3M9001”外包装小盒、七只“3M9001”外包装纸箱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三、被告人汪嘉发退缴的二千一百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俊秀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以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