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79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杰,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浙江紫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百步镇顶乐汇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原横港砖瓦厂内)。
经营者:高树植,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林杰、海盐县百步镇顶乐汇电器厂(以下简称顶乐汇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温岭市城东万佳建材商行为林杰,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及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的经营者高树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杰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为“欧普电气授权”、“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2、判令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为“欧普电气授权”、“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立即在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图形+opple+欧普”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6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林杰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标注有“欧普电气授权”“商标由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浴霸。
涉案浴霸产品的包装箱体标注有“生产商:海盐县百步镇顶乐汇电器厂”字样,在说明书背面标注有网址www.opple-art.net,原告为此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浴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顶乐汇电器厂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使用含“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普”品牌影响力的意图,恶意使用含“欧普”字样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林杰、顶乐汇电器厂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企业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没有“电气”二字,与顶乐汇电器厂生产、林杰销售的商品上的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字样有明显区别,且该商品浴霸面板上标有的“欧普电气”是繁体字,与原告公司的名称和其注册的商标名称也有明显区别。
再由于林杰销售的浴霸均以大字体显示coupart或者顶乐汇字样的注册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知道系与原告标有欧普或英文opple商标的商品是完全不同的。
另外,商品包装上如显示有“欧普电气”(繁体字)的字样,此系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简称,亦属于正常使用。
故俩被告既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第一组(含证据1、2、3)、第二组(含证据4、5)、第三组(含证据6、7、8、9)证据,其中:证据1、(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473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7-472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478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证据5、原告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第二组证据拟综合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证据6、“图形+opple+欧普”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公证件,拟证明原告上述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证明原告的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7、(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具体包含以下内容: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亚洲品牌研究院等机构授予“亚洲名优品牌奖”的获奖证书;
“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颁发的“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2016年《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荣誉证书;
荣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的奖状;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行业中的评价排名以及获得的有关荣誉证书,从而亦证明了原告的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8、原告因维权支付的金额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的购物费发票(天岭装饰城销/定货单)一张。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及由此推定产生了相应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证据9、被告顶乐汇电器厂企业网站页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系该被告生产销售以及该被告企业规模较大的事实。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据6、7、8、9)拟综合证明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被告林杰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三份商标即顶乐汇[注册人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注册人孙锐)、Coupart[形状较小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4087087,注册人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证,拟证明林杰所销售产品的商标是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
证据2、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
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商标注册人孙锐已将该商标授予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5.3.1-2018.12.31;
顶乐汇商标注册人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已将该商标授予顶乐汇电器厂使用,期限为2015.2.21-2025.2.20;
授权人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已将Coupart(字母组合)的商标标识授予顶乐汇电器厂使用,期限为2015.3.1-2018.12.31。
证据4、海盐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的企业资格。
证据5、国家工商局网站下载的注册商标顶乐汇、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Coupart(形状较小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4087087)分别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
被告顶乐汇电器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俩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俩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其中证据4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有关联;
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顶乐汇电器厂企业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俩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证据6、7、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顶乐汇电器厂企业规模较大的状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但证据9难以反映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的企业规模状况;
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企业的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其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部分费用,至于被告方若确系构成侵权而产生的赔偿金额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林杰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但关于顶乐汇商标注册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Coupart(形状较小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4087087)及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两个商标已注册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俩被告就不构成本案侵权。
对被告林杰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经相关的公证、认证或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无法予以认定,但商标顶乐汇及Coupart(形状较小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4087087)的注册证可以旁证注册人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身份,而该企业存在与否同本案有关联。
对被告林杰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注册人孙锐将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商标授予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商标注册人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将顶乐汇商标授予顶乐汇电器厂使用的授权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但顶乐汇商标使用授权书与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无关联,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已取得该商标使用权;
关于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将Coupart(未区分注册号等)的商标标识授予顶乐汇电器厂使用的授权书,因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仅系Coupart(形状较小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4087087)商标的注册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只对商标注册人自己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予以肯定评价,况且本案中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商标注册人孙锐在许可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并未许可该公司可将该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应当认定,该授权书仅能证明顶乐汇电器厂已取得Coupart(形状较小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4087087)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而不能证明其亦取得了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对被告林杰提供的证据4、5,原告经质证对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的企业资格,故予以认定。
证据5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但由于顶乐汇电器厂未被许可合法使用Coupart(形状较大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2682691,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霸)商标,其又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Coupart(形状较小的字母组合,注册号14087087)商标,而如前所述,顶乐汇商标的授权使用事项与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无关联,故上述三个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均不能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起证明作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等项目的企业。
该企业先后取得了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的第1424486号“图形+opple+欧普”以及之后陆续注册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等系列注册商标权。
上述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中的商品(第1424486号“图形+opple+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灯、日光灯管等;
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霸)。
其中“图形+opple+欧普”商标在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一案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还曾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称誉。
2016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林杰经营的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在其门店内销售的浴霸商品的面板上标注有Coupart及“欧普电气授权”的繁体字样、包装箱体标注有Coupart?商标号12682691及“商标由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说明书背面标注有生产商网址www.opple-art.net。
该商品在包装箱体注明系顶乐汇电器厂生产。
原告为此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注明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已将注册号为12682691的Coupart商标再许可被告顶乐汇电器厂使用,但该再许可行为既未经注册人孙锐的许可,也无法律上的依据。
而该涉案浴霸商品分别系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生产、被告林杰经营的原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销售,其面板上标注有Coupart及“欧普电气授权”的繁体字样、包装箱体标注有Coupart?商标号12682691及“商标由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说明书背面标注有生产商网址www.opple-art.net,上述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opple+欧普”、“opple”、“欧普”近似,且尽管该浴霸面板上“欧普”二字系繁体字,但因与“欧普”的简体字的读音及其含义相同而仍然构成商标近似,故容易造成消费者将涉案浴霸商品与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权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相混淆,且该行为又未经原告的许可,故被告顶乐汇电器厂及被告林杰经营的原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俩被告关于涉案浴霸面板上标有的“欧普电气”系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简称,属于正常使用,且此“欧普电气”四字是繁体字,以及该产品在包装等处的其他明显标志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它与原告标有欧普或opple商标的商品相区别的抗辩有悖事实或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杰经营的温岭市万佳建材商行虽已注销,但该商行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杰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顶乐汇电器厂立即在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普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若系针对该厂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本院以上已作为侵权而加以评价,而若系针对生产其他商品的行为,原告的主张目前没有事实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至于二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中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各自的侵权获利,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考量原告受侵权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二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顶乐汇电器厂、林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424486号“图形+opple+欧普”、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顶乐汇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5元,被告顶乐汇电器厂负担1819元,被告林杰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