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330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联信C区3栋7、8号。
经营者:陈建土,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下文简称展丰水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展丰水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534786号、4534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被告擅用原告企业、商标名称“海尔”进行宣传、生产、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的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4534786号、4534751号海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系列商标均核准在11类家用家电、五金家电、卫浴等商品上,该系列商标在家电市场上享有知名度与美誉度,市场份额在同类商品中一路具有领先地位,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
同时,海尔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
在2015、2016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行榜中,海尔分别位于第八名与第五名。
原告非常注重商标保护,并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体系。
为了提升“海尔”、Haier系列注册商标及其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先后在各大电视新闻媒体,报纸,网络等进行宣传和推广,各种广告费用投入巨大,使海尔品牌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产品质量也日益提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驰名品牌。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为制止被告相应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被告处购得标有“HqiGr”的马桶一套,事后经原告确认为假冒侵权产品,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近似、相同,产品包装、产品宣传资料等也突出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海尔)及其相同中文商标“海尔”字样、图形(两个小孩拥抱),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混同。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大量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害。
被告在侵犯商标权的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的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展丰水暖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马桶标的商标的字母为“HQIGR”,并非“HAIGR”,且“HQIGR”为注册商标,但公证书公证的字母为“HAIGR”;
2、被告仅为“HQIGR”海姿牌卫浴的销售商,并非生产商;
3、被告所销售的“HQIGR”海姿牌卫浴来源于深圳海姿卫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4、原告并没有“海尔”字样商标,被告所销售产品包装上印有的是“海尔卫浴股份有限份公司”监制,且字体类较小,并未突出使用;
5、海尔商标在市场上的确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领先同类产品,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但仅限于家电市场,并不是卫浴马桶类,从海尔的官方网站上可以看出,海尔集团并不生产马桶,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抢占原告的现售市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6、自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再销售涉案产品;
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商标档案(第4534751、4534786号)、(2016)赣洪城内字第12509号公证书、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材料(包括实物物品、付款票据、宣传册等资料)、商标(1995)27号的商标局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费、住宿费、火车票、律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海尔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第4534751、4534786号)、(2016)赣洪城内字第12509号公证书、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材料(包括实物物品、付款票据、宣传册等资料)、商标(1995)27号的商标局文件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品牌排行榜打印件、出租车发票、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HqiGr商标注册证打印件、李栋梁授权书、海尔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送货单五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有第4534786号“海尔”、第4534751号“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个商标核定在第11类家用家电、五金家电、卫浴等商品上,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抽水马桶。
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第4534751号“Haier”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1995)27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写明该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该文件后附的商标图案中,包含了“海尔”、“Haier”,以及两个小男孩相拥的图案。
2016年8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应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筱鑫会同陈志强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来到南昌市××信××市场××区内的“雅致卫浴展丰管业”商店,陈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五百五十元整向该店购买了“HqiGr”商标(型号为8814)的“马桶”一套。
该店向陈志强出具了“单据”和“刷卡单”各一张。
陈筱鑫在现场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了标识为“HqiGr”的马桶,在该产品的宣传标签和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海尔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在产品的保修卡上,写明该马桶为“海姿系列”,标识为“HqiGr”,内在附有两个小男孩相拥的图案。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和“刷卡单”带回公证处进行封装并贴封。
陈筱鑫在封装的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封装及贴封的物证交由陈志强保管。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6)赣洪城证内字第12509号公证书。
原告海尔公司为本次公证花费了公证费1000元,住宿费139元、交通费1416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2255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海尔公司诉请被告展丰水暖停止侵权的主张。
原告海尔公司提供的第4534786号“海尔”、第4534751号“Haier”商标注册权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1995)27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表明,原告海尔公司享有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而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及两个小男孩拥抱图样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被告展丰水暖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海尔公司提供的(2016)赣洪城证内字第1250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展丰水暖的销售的马桶上,标有“HqiGr”字样,外包装上,印有“海尔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销售的马桶随附的保修卡中,除了上述标识,还印有两个小男孩拥抱的图案。
庭审中,被告展丰水暖认可销售了上述马桶,但认为该商品使用的是经注册的“HqiGr”“海姿”商标,并提供了两份授权书。
经核,被告展丰水暖提供的“HqiGr”商标注册权证为复印件;
提供的两份授权书中,“海尔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上加盖的公章内容均为“海爾衛浴股份有限公司”,即两份授权书中公章与被授权人均不一致。
被告展丰水暖亦未举证证明“海尔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姿卫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续以及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故被告展丰水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举证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告展丰水暖所售商品上的“HqiGr”标识以及“海尔卫浴”标识,与原告海尔公司持有的“Haier”“海尔”商标,可以看出:1、从“HqiGr”和“Haier”字母的组合来看,第一个字母“H”均为大写;
第二个字母“q”竖线缩短,与“a”近似;
第三个字母均为i;
第四个字母“G”横线向内拉长,与“E”近似;
第五个字母均为r,故双方商标总体近似,且“HqiGr”经刻意改变字母印刷方式,更加容易造成混淆。
从文字来看,被告展丰水暖使用的“海尔卫浴”宣传中的“海尔”文字,与原告海尔公司持有的“海尔”商标完全相同。
2、从产品销售范围来看,被告展丰水暖所售的“HqiGr”“海尔卫浴”产品为抽水马桶,而第4534786号、4534751号“海尔”“Hai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亦包括抽水马桶。
3、从产品宣传方式来看,被告展丰水暖在店内对产品宣传标注了“海尔卫浴”字样,并在内附的保修卡上使用了与两个小男孩拥抱的图片,与原告海尔公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图样中的两个小男孩拥抱的姿势、角度、大小均较为近似。
综上,被告展丰水暖销售的马桶上“HqiGr”及“海尔卫浴”标识和店内的宣传方式,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对“Haier”和“海尔”商标的侵权。
原告海尔公司诉请被告展丰水暖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534786号、45347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海尔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展丰水暖生产了侵权商品,对其要求被告展丰水暖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展丰水暖在店内销售马桶时,在宣传标签、产品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海尔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在被告展丰水暖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尔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存续等基本情况以及与被告展丰水暖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立即停止擅用原告企业、商标名称“海尔”进行宣传、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海尔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展丰水暖生产了侵权商品,对其要求被告展丰水暖停止擅用原告企业、商标生产侵权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海尔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的支出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海尔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22555元,予以确认;
被告展丰水暖提出异议,提供了送货单加以证明其经营所得,经核,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内容无法显示是本案侵权产品的盈利所得,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故对被告展丰水暖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海尔公司和被告展丰水暖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展丰水暖因侵权而获利的相关情况,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后果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展丰水暖向原告海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34786号、第4534751号“海尔”、“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用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商标名称“海尔”进行宣传、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展丰水暖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