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102号原告:陈书云,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迈乐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吴海燕,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陈书云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迈乐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迈乐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被告迈乐门市部经营者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迈乐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迈乐门市部赔偿陈书云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调查、制止迈乐门市部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0元;
3.判令迈乐门市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书云于2017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灯饰配件(儿童卡通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2,该专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陈书云经调查发现迈乐门市部销售的灯饰配件与前述专利一致,迈乐门市部将其侵权产品低价投放市场,严重损害了陈书云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陈书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陈书云通过公证保全了侵权证据。
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迈乐门市部辩称:迈乐门市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你被诉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迈乐门市部是为帮助案外人推销被诉产品而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陈书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灯饰配件(儿童卡通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2,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灯具上;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各设计的整体形状;
指定基本设计:包含四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设计3、和设计4为与设计1相似的外观设计。
2017年5月22日,陈书云委托代理人董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一家悬挂有“天佑整体灯配”字样的店铺,支付120元后购买了三个灯饰产品,并取得《天佑整体灯配出库单》一张、“中汇支付”单据一张、名片。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所购物品及其封存的外观进行拍照,对上述送货单进行复印。
同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2925号公证书。
现场拍摄的照没有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
现场取得的“中汇支付”单据上显示商户名为迈乐门市部。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三个颜色的灯饰配件,三个产品均没有包装,产品本身亦未显示任何制造商等信息。
陈书云主张前述产品均为侵权产品,并主张棕色产品落入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粉色、黄色产品均落入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迈乐门市部确认公证书所涉地址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卡通形状的灯饰配件,被诉侵权产品1(棕色)图片见附件二,该产品整体为卡通人物造型,人物呈正面站立状,两臂自然下垂;
头部较大、躯干较小,头部整体为镂空的圆形,其上有两只竖起的耳朵设计;
人物躯干部中部、手臂下部有直线设计,将人物躯体区分为躯体和脚部、手臂和手掌两部分,人物脖子处有项链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2、3外观一致(粉色、黄色产品图片见附件三),该产品整体呈卡通人物造型,人物呈侧面站立状,两臂自然下垂;
头部较大、躯干较小,头部整体为镂空的圆形,其上有两只竖起的耳朵设计,一只耳朵上有蝴蝶结设计;
人物躯干部中部、肩部有直线设计,将人物躯体区分为躯体和脚部、手臂和肩部两部分,躯体背部一侧有翅膀设计,人物服装为连衣裙设计。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陈书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落入其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2落入其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1与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2、3与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设计。
迈乐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设计。
迈乐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营者的妹夫“子澜”从案外人“多元素专业灯饰配件中心”购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QQ聊天记录截图。
截图显示聊天记录一方名为“多元素”,记录中未显示产品名称、图片等内容;
证据二、销售清单两张、收款凭证一张、名片一张、出货单一张、货品出库单一张。
前述证据内容如下:1.两张销售清单抬头均显示有“多元素灯配中心”字样,其中一张清单显示产品型号显示为金色“佩奇”,蓝色“海马”等,采购单位为“子澜”,销售日期为5月28日;
另一张清单显示有“按样板配12个款”等内容,采购单位为“子澜照明”,销售日期为2月12日。
2.名片显示有“多元素”、“整体灯配中心”等内容。
3.收款凭证上显示有“多元素”字样,采购单位为“子澜”,名称为“卡通灯”10个,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
4.出货单显示有“多元素灯配中心”字样,型号显示为“KT猫粉色、招财猫白色”,日期为2017年3月8日。
5.货品出库单显示有“多元素灯配中心”字样,型号显示为“KT猫兰色、招财猫白色”,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截图显示微信一方名称为“苗姿专业减肥…(招加盟商)”(以下简称苗姿),内容为一方询问苗姿卡通灯(带图)有无货,苗姿回复有货并发了位置信息,苗姿回复的图片中显示有悬挂有“多元素”招牌的店铺照片。
证据四、多元素专业灯配中心门店照片。
其中一张为显示标有“多元素专业灯配中心”字样的店铺外观照片,一张为显示有卡通灯的照片。
陈书云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000元的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迈乐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器具、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陈书云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书云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儿童卡通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专利为灯饰配件,由四项相似外观设计,相似外设计的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
故,应当将本案三个被诉产品分别与本案四项设计分别进行比对。
1.将被诉产品1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均为正面站立的卡通人物造型,头部与躯干的比例及其造型均相同,尤其是四肢、耳朵的造型及躯干上的装饰图案等均相同。
2.将被诉产品2、3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均为侧面站立卡通人物造型,头部与躯干的比例及其造型均相同,尤其是耳朵上的蝴蝶装饰、背部一侧的翅膀、人物服装等设计均相同。
经整体观察,被诉产品1、2、3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2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比例及装饰图案均相同,二者的区别特征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产品1、2、3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2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关于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迈乐门市部经营的店铺购得,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凭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均经公证保全,迈乐门市部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书云对迈乐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需举证。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迈乐门市部销售。
综上,迈乐门市部未经陈书云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迈乐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符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取得该产品的渠道、方式是合法的,其二是抗辩者在获得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迈乐门市部为证明涉案眼镜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销售清单、收款凭证、出货单、QQ及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销售清单、收款凭证、出货单证据为打印件,前述证据上虽显示有“多元素灯配中心”字样,但迈乐门市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多元素灯配中心”的主体身份,无法证实该主体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亦无法证实该灯配中心使用在经营中使用前述销售清单、收款凭证、出货单。
其次,QQ及微信截图属于电子数据,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必须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
迈乐门市部提交的QQ及微信记录仅是其自行打印的截图,电子证据具有容易修改的特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前述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从微信记录显示的内容分析,前述内容仅反映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协商情况,即使前述记录真实,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更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聊天记录显示的另一方。
即使销售清单、收款凭证、出货单等证据真实,但前述证据没有显示交易产品的外观,前述证据所示产品型号、数量、交易时间均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亦不能与QQ、微信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前述证据所载双方的交易情况。
第四,至于“多元素灯配中心”店铺及卡通灯饰产品照片,即使前述照片内容属实,亦仅能证实该店铺展示有卡通灯饰类产品,亦无法与销售清单、出货单等证件一一对应,即无法证实被诉产品来源于该灯配中心。
综上,现实生活中交易形式往往比较随意,所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的情况,但由于使用者或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因此,对产品的来源出现争议时,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对乐迈门市部称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迈乐门市部构成销售侵权,陈书云主张判令迈乐门市部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公证书所附照片未显示存在库存侵权产品,而陈书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迈乐门市部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陈书云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书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迈乐门市部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此类产品的平均单价不高,但灯饰配件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较大影响,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迈乐门市部注册资本为2万元,其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本案侵权行为距专利申请时间约半年、距授权公告时间不到一个月,即迈乐门市部实施侵权的时间不长;
陈书云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等,亦确有而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迈乐门市部赔偿陈书云经济损失20000元。
陈书云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迈乐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陈书云名称为“灯饰配件(儿童卡通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429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迈乐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书云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陈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古镇迈乐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867元,陈书云负担433元(该受理费已由陈书云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