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4991号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一楼B16号。
经营者:应玲。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原告沈志军与被告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利美文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沈志军于缴纳诉讼费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利美文具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沈志军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金利美文具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志军撤回对被告金牛区金利美文具经营部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