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辉秀,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燕,女,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季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雄,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法威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葡萄酒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诚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诚丰百货)、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王丰百货店(以下简称王丰百货)、秦皇岛法威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威士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的一审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的法律认定,详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丰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法威士酒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王丰百货、诚丰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四、法威士酒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五、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1518元,由王丰百货、诚丰百货共同负担92元,法威士酒庄负担690元。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集团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一、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本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包括了中粮集团旗下的“长城”、“华夏”系列的多个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直接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诚丰百货和王丰百货的小票上使用“长城”、“华夏”等字样,可见侵权主观恶性强。
诚丰百货和王丰百货没有提供进货凭证,在进货时也并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的主体材料和销售资质的材料,可见两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未尽到其应有的审查义务。
此外,法威士酒庄作为生产厂家,据其官网介绍,生产规模大销售渠道和范围广,经营规模大,其生产的大量假冒伪劣产品不仅严重挤占了中粮集团的市场份额,而且会损害中粮集团的品牌形象,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中粮集团制止侵权的成本,而且不能最大限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
二、中粮集团为了维护、升级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集团一直十分重视自己的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其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
为此投入了巨额(一年过十亿)的广告宣传费用,“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中粮集团的商标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但是,本案的侵权物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生产、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中粮集团的信誉和价值。
原审判赔数额是极不合理的,与中粮集团为此投入的巨额广告费用也是极不对称的。
三、中粮集团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难以持续。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
中粮集团为此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29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委托调查费用、工商查档费。
上述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粮集团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中粮集团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适度的赔偿额不仅能防止侵权者再次侵权,对别的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令其主动放弃侵权,从而对整个社会都有一个良性的正面导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被上诉人诚丰百货及王丰百货共同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与中粮集团主张的产品整体是有明显区别的,不足以使消费者混淆。
我方销售的是低端、廉价的产品,实际上的毛利率只有4元,一审判赔4000元过高,但综合考虑愿意服判。
关于中粮集团所称销售小票,我方并没有收到,不认可上诉人说法。
上诉人中粮集团、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粮集团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中粮公司因诚丰百货、王丰百货、法威士酒庄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诚丰百货、王丰百货、法威士酒庄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诚丰百货、王丰百货、法威士酒庄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方式及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维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诚丰百货、王丰百货赔偿金额为4000元(含合理费用),法威士酒庄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粮集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