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45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辰通手机数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
经营者:王洪臣。
被告:荣成市虎山镇洪臣商店,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虎山镇南寨子后村。
经营者:王洪臣。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密市辰通手机数码经营部、被告荣成市虎山镇洪臣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