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5幢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8CFT2N。
法定代表人:张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街52号K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56102T。
法定代表人:马兵,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举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而非营业执照所载的注册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公司成立不久,未及时变更注册地,且未实际运营。
本案无法确认侵权行为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重庆市沙坪坝区。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虽举示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但据此并不能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
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原审被告登记注册地为其住所地,并无不当。
由于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