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46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城市范岗荣盛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旭路,注册号:340881600125881。
经营者:刘胜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桐城市范岗荣盛商店(简称荣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荣盛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授权或许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洋河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7年5月11日,桐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荣盛商店作出“桐市监罚字【2017】041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了标注“海之蓝”、“天之蓝”标识的假冒洋河白酒,侵犯了洋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洋河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涉案“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洋河公司及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公证书》、《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通知》,证明洋河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洋河”、“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经洋河公司许可及授权,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4、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5、律师费发票及相关票据,该组证据因无原件,原告当庭放弃。
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江苏洋河酒厂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等产品,注册有效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洋河公司;
2010年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12960“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08】第31号《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及相关材料收悉。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10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给洋河公司出具函件,称:你公司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经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2月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函件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洋河”文字标识。
洋河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苏酒集团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
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
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
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
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
本授权书有效期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等。
2017年5月11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桐市监罚字【2017】041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桐城市范岗荣盛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胜江等。
2017年4月12日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有包装标称洋河公司生产的“海之蓝”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2瓶。
经洋河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所持有的“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执法人员随即依法对上述白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日本案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海之蓝”、“天之蓝”商标均是洋河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等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是洋河公司专业生产的白酒产品。
当事人在未依法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照和商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购进上述4瓶白酒。
当事人收货后拟以120元/瓶出售“海之蓝”白酒,拟以260元/瓶出售“天之蓝”白酒。
至案发时,均未销售,被依法查扣。
202017年4月12日,洋河公司授权打假人员对上述四瓶白酒进行鉴定,并向本局出具一份书面《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上述白酒均非洋河公司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对该鉴定结论,当事人在本调查期间内没有向本局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显已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假冒“海之蓝”白酒共计2瓶、“天之蓝”白酒共计2瓶;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两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该两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原告苏酒集团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荣盛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海之蓝”和“天之蓝”字样,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过程和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洋河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原告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范岗荣盛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和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桐城市范岗荣盛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桐城市范岗荣盛商店负担325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