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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11813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81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沙口德来南路**号之一。

经营者:郑康辉,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郑康辉,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雅迪百货商店的经营者即被告郑康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轻出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辩称,其不会辨别商品真假,但所销售商品来源于批发商,轻出公司应起诉批发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轻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雅迪百货商店于2006年10月9日成立,经营者为郑康辉,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沙口德来南路18号之一,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9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店名显示为“雅迪商场”的商店,店内摆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压力锅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加盖有“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出仓单。

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的上述电压力锅拍照后,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密封后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35号公证书。

本院在审理(2017)粤2072民初11818号案件过程中,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压力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压力锅一个及说明书一份。

电压力锅的面板上标注“”字样。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侵犯其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

雅迪百货商店称其店铺由两人经营,面积约为50平方米,其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该产品来源于批发商,并提供信东日杂百货批发销售单一张为凭。

该销售单显示雅迪百货商店于2011年3月25日向信东日杂百货购进三角牌900W电压力锅、三角牌1000W电压力锅各1台,但销售单上没有相关盖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雅迪百货商店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雅迪百货商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压力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雅迪百货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轻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侵犯其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包括图形及文字,其中两者的图形均为圆圈包含三角形,二者近似,另,被控侵权标识的汉字“湛江三角”中的“湛江”是地名,“家喻户晓”为商品宣传中的常用成语,所起的识别作用较小,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三角”二字,而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汉字“三角牌”,“牌”不是保护范围,“三角”才是汉字的主要组成部分,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亦是“三角”二字,故“湛江三角”与“三角牌”的主要组成部分均是“三角”二字,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雅迪百货商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5323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雅迪百货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雅迪百货商店虽辩称产品来源于信东日杂百货并提供销售单为凭,但销售单上没有相关盖章,且未提供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雅迪百货商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轻出公司要求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消费对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侵权人的态度(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轻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雅迪百货商店、郑康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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