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华兵,别名何小光,男,汉族,中专文化,1982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2月26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兵、李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静、检察官助理刘晓琼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在逃,本院裁定对此二被告人予以中止审理。
对被告人何华兵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华兵、李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张宁等人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郊区厂房内生产假冒“脉动”、“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
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何华兵、李某销售给左某(另案处理)假冒“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30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元。
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新沂市新安镇太行山路北一无名修车厂内将上述3000箱涉案饮料查扣。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华兵、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仓库内查扣假冒“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2053箱,货值金额人民币47219元;
查扣假冒“脉动”注册商标的饮料32箱,货值金额人民币544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华兵、李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华兵、李某、张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华兵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华兵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数额均无异议,但涉案的产品符合国家检验标准,被扣押的商品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危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认罪态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没有翻供行为,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
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华兵、李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张宁等人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郊区厂房内生产假冒“脉动”“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
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何华兵、李某销售给左某(另案处理)假冒“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30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元。
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新沂市新安镇太行山路北一无名修车厂内将上述3000箱涉案饮料查扣。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华兵、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仓库内查扣假冒“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2053箱,货值金额人民币47219元;
查扣假冒“脉动”注册商标的饮料32箱,货值金额人民币544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尖叫”(第3375008号)注册商标系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续展有限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
“脉动”(第7843566号)注册商标系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
被告人犯罪期间,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脉动”、“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等物证,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左某、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华兵、李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华兵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何华兵、李某、张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何华兵与李某共谋犯罪,共享收益,是主犯。
被告人何华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以成立,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何华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1万余元,根据其犯罪数额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何华兵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