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民初45号 原告:江苏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良。
委托代理人:曹琪,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秀丽。
被告:朱明龙。
原告江苏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屏障公司)诉被告艾秀丽、朱明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怡成屏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琪,被告艾秀丽、朱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成屏障公司诉称:怡成屏障公司是专业生产、销售屏障牌防腐涂料的企业。
2014年底,怡成屏障公司得悉假冒的屏障牌涂料被用在辽西北供水工程工地上,便向辽阳县公安局举报。
后经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艾秀丽在其经营的辽阳冠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化工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怡成屏障公司屏障牌防腐涂料,已销售的假冒屏障牌防腐涂料价值3,154,392.54元,仓库内未销售的假冒屏障牌防腐涂料236,600.00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朱明龙经营的鞍山制罐厂未经授权,为冠宏化工公司生产14,006个屏障牌空桶和2,000个印有屏障涂料字样的桶盖。
艾秀丽、朱明龙的行为给怡成屏障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经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615万元。
为维护怡成屏障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艾秀丽、朱明龙连带赔偿怡成屏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二、诉讼费由艾秀丽、朱明龙承担。
怡成屏障公司提供3组证据。
被告艾秀丽辩称:我不接受怡成屏障公司的起诉,周泊霖应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因为周泊霖给我提供的样品,是周泊霖派人检验合格我才送货的,我们直接联系,无其他人参与。
艾秀丽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明龙辩称:我已经受到法律制裁了,因为没有赔偿被从重处罚。
我做的桶是给冠宏化工公司,并没有流入市场,油漆不是我生产的,造成损失的是冠宏化工公司,不是我造成的,我年龄大,身体有病,没有能力赔偿,我也是受害者。
朱明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张家港金东罗依尔化工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53号屏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涂料,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车辆底盘涂层,油漆,耐火漆,防火油漆,防腐剂,金属防锈制剂,金属防腐剂,防锈制剂(储藏用)。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
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00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怡成屏障公司。
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艾秀丽在其经营的冠宏化工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怡成屏障公司屏障牌防腐涂料,已销售的假冒屏障牌防腐涂料价值3,154,392.54元,仓库内未销售的假冒屏障牌防腐涂料236,600.00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朱明龙经营的鞍山制罐厂未经授权,为冠宏化工公司生产14,006个屏障牌空桶和2,000个印有屏障涂料字样的桶盖。
2015年7月28日,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怡成屏障公司委托出具海润评报字(2015)第15341号江苏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被仿冒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委估经济损失在本评估报告中所述假设前提下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15万元。
2016年9月6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0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艾秀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390,992.54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00元;
朱明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85,6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怡成屏障公司提供3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怡成屏障公司作为屏障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艾秀丽、朱明龙侵犯了怡成屏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艾秀丽未经怡成屏障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冠宏化工公司内生产、销售印有怡成屏障公司注册商标的屏障牌防腐涂料。
朱明龙经营的鞍山制罐厂未经授权,为艾秀丽生产印有怡成屏障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漆空桶和桶盖,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已由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0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本案中,怡成屏障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其因艾秀丽、朱明龙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615万元。
且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对艾秀丽、朱明龙非法经营数额已经认定,现怡成屏障公司仅要求艾秀丽、朱明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秀丽、朱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江苏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艾秀丽、朱明龙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冀宁 审判员 郁 岚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栾惠然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