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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才与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725号
案件名称李文才与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才,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725号原告:李文才,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31号银都领地一期。

法定代表人:卢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剑,男,系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系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才与被告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曼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被告新曼科技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新曼科技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驳回其异议申请;

新曼科技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维持本院一审裁定。

之后,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韩洋,及被告新曼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剑、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曼科技公司制造、销售“新型有盖垃圾桶”侵犯李文才享有的ZL2010201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2.判令新曼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新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与理由:李文才于2010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8月24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3××××.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李文才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曼科技公司侵权,案号为(2014)成知民初字第579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并经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然而,新曼科技公司在明知其制造并销售的垃圾桶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参与阿坝藏族自治州金川县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于2016年中标后共计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326个,并全部投放金川县城内使用。

新曼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且多次、重复、故意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销售金额大,给专利权人李文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新曼科技公司辩称:对李文才享有涉案专利权不持异议,但是,新曼科技公司早在李文才申请涉案专利以前,就实施了具有该技术特征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新曼科技公司作为一家多年从事产品研发生产的企业,其销售产品大多通过投标订单的形式,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金川县相关招投标文件提供的参数模型等制作的产品,属于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实施的加工定做,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行为,且李文才举证的金川县城取证所拍摄的实物照片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新曼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作为比对对象,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的垃圾桶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李文才所主张的侵权不能成立;

李文才所诉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新曼科技公司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在履行招投标采购合同期间,担心可能涉嫌侵权的问题,还曾联系权利人,拟探讨共同参与产品的制作销售,但李文才一直置之不理。

综上,请求驳回李文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24日颁发名称为“新型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人为李文才及案外人王裕丰,专利权人为李文才,专利号ZL20102013××××.2。

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证书“摘要”记载,一种新型垃圾桶,属于城市、乡镇生活垃圾处理的中转设备。

他将增加垃圾桶的使用寿命,可在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得到广泛应用。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5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其技术特征具体包括:A、一种新型垃圾桶,由主体骨架、内桶、上盖构成;

B、主体骨架的上方设有上盖,C、其下方设有定向轮和万向轮;

D、主体骨架的内侧设有内桶;

E、其外侧设有铰链组;

F、其外侧的中部设有提升架上横梁、提升架支撑板、提升架下横梁;

权利要求5记载内容,其技术特征包括:主体骨架与内桶相匹配,可以不使用上盖和铰链组。

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取证的方式,就有关“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中发布的“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城市管理局垃圾除臭剂、垃圾桶采购项目询价采购公告”、“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城市管理局垃圾除臭剂、垃圾桶采购项目询价采购公告更正公告”、“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城市管理局垃圾除臭剂、垃圾桶采购项目询价结果公告”等相关网页内容予以查看、截屏及实时打印。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568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记载,金川县城市管理局作为采购人,于2016年3月17日发布采购公告,以询价采购的方式,公开采购“垃圾除臭剂”及“垃圾桶”等产品,该采购公告的附件显示采购的“垃圾桶”的规格参数及要求、产品图片,及产品数量326个,其中,规格参数及要求中载明有“桶高890mm、桶宽625mm。

骨架20*40mm矩管。

盖子70mm厚。

弯、直横梁背板。

弯横梁总长。

弯横梁矩管直径。

桶身采用镀锌钢材。

桶身起挂架。

桶轮采用铸铁轮子,强度高、光洁度好、转动灵活。

投标现场需提供样品,未提供样品者视为无效投标”;

产品图片中显示,垃圾桶整体呈长方体、由上盖、内桶、骨架、滚动轮组成,内桶位于主体骨架内侧,上盖位于内桶上方。

金川县城市管理局又于2016年3月17日发布更正公告,更正事项及内容包括:盖子及弯、直横梁背板尺寸数据的更改,表面处理颜色由绿色更改为蓝色,增加了以提供的样品标准进行供货的事项。

金川县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3月26日发布的询价结果公告中载明,中标单位为新曼科技公司,中标价为18.5万元。

2016年4月11日,金川县城市管理局作为买方与新曼科技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垃圾桶,桶高890mm、桶宽625mm,数量326个、单价510元,总价166260元;

新曼科技公司须提供全新的货物;

货物制造质量出现问题,应负责三包,费用自行承担,金川县城市管理局有权到新曼科技公司生产场地检查货物质量和生产进度;

新曼科技公司按金川县城市管理局的需求进行供货、交货到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随即在5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7年11月20日,李文才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对位于金川县县城内摆放的方形垃圾桶予以拍照,上述过程共形成照片十九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前述公证过程制作(2017)成证内经字第361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2017)成证内经字第36145号公证书中所涉照片予以查看,显示被控侵权垃圾桶的结构及特征包括:整体呈长方体,可见主体骨架、内桶;

主体骨架的内侧设有内桶;

主体骨架的上方未见上盖,但其外侧设有铰链组;

垃圾桶的底部设有用于移动的滚动轮;

其外侧的中部设有提升架上横梁、提升架支撑板和提升架下横梁。

新曼科技公司对于其参与招投标项目,并于中标后履行采购合同,生产销售326个垃圾桶的事实不持异议,并陈述新曼科技公司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公告指示的规格要求供货,提供的货物均系蓝色、有盖垃圾桶,具体技术参数符合采购公告。

2014年12月4日本院曾受理李文才起诉新曼科技公司,主张新曼科技公司在自贡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垃圾桶招投标项目中标后,制造销售的垃圾桶,涉嫌侵犯与本案同一款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一致意见,具体包括:新曼科技公司赔偿李文才经济损失2万元。

若双方还需就诉争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合作,则需另行签订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专利许可费。

上述案件争议中,涉嫌侵权事实的(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36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绿色加盖垃圾桶的组成、结构及技术特征与本案采购公告照片的垃圾桶并无实质性差异。

另查明,李文才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3000元,并聘请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李文才居民身份证、新曼科技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票据、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5689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36145号公证书、民事调解书、(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3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李文才系专利号ZL20102013××××.2的“新型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垃圾桶是否落入诉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判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新曼科技公司认为,金川县城内公证取证的实物照片,因无法确认是否是其供货,而不能作为比对对象,但在本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其并未就其认可的履行中标行为所提供产品的具体内容予以举证证实,亦未举出其他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李文才举证的(2017)成证内经字第36145号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

同时,根据李文才所举(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5689号公证书所涉及的规格要求、产品照片,以及新曼科技公司自认的供货系蓝色有盖垃圾桶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整体呈长方体,有主体骨架、内桶、上盖组成;

主体骨架的内侧设有内桶;

主体骨架的上方设有上盖;

其外侧设有铰链组;

垃圾桶的底部设有用于移动的滚动轮;

其外侧的中部设有提升架上横梁、提升架支撑板和提升架下横梁。

将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结构及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故李文才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新曼科技公司的相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新曼科技公司基于招投标项目履行采购合同而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要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当明确其行为性质及方式。

本案中,新曼科技公司主张其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是按照招投标项目的指定并履行采购合同,并不属于专利法上的制造、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新曼科技公司为了完成招投标项目,履行合同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垃圾桶,依约将上述垃圾桶交付安装、取得合同价款,实现了将垃圾桶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故其行为性质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行为,同时,即使其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亦不能否认其行为属于实施专利。

综上,新曼科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垃圾桶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曼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新曼科技公司主张其早在李文才申请涉案专利以前,就实施了具有该技术特征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应视为侵权,因其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新曼科技公司应当就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李文才主张以其作为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作为计算损失赔偿的方式,但其所举的产品成本核算、合理利润计算的证据材料,缺乏其他印证材料,其所举2011年中小型环卫设备品种及市场价格参考表虽然具有一定的参考因素,但不能明确对应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而李文才还举出的购销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即使上述合同具有真实性,因李文才也未进一步说明并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同履行情况,故无法证明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从而无法依据李文才的主张判断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大小,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新曼科技公司经营规模及范围、中标合同价格,尤其是新曼科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重复性和主观状态,以及李文才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文才享有的ZL2010201343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垃圾桶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文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文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文才负担1760元,被告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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