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
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马春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马春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系个体经营者,租赁西安市莲湖区化觉巷202号门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苹果”牌电源、“BOSE”牌耳机、“BEATS”牌耳机、“BEATS”牌扬声器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6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在邓某某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上述侵权商品共计1083件。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083件侵权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501956元。
2017年8月15日,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及说明,调查终结报告,非法经营额计算说明,扣押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抽样取证记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书、产品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营业执照副本,苹果公司、毕慈电器有限公司(BEATS)、博氏有限公司(BOSE)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查找进货来源工作记录,价格认证工作追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个体经营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501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侵权产品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