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67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龙联海手机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林锦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龙联海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联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联海经营部经营者林锦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联海经营部:1.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联海经营部销售的四款被诉产品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对四款被诉产品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事实记载在(2017)粤莞东莞第028201号公证书中。
基于四款被诉产品均无制造商信息,且包装外形及自拍杆手柄大小、颜色,伸缩杆的长度、按钮等方面均有区别,属于四种不同款式,不排除由四个不同制造商制造,故针对联海经营部就同一涉案专利,提起四个不同案件的诉讼。
本案被诉产品为卡通样式,一共三个,分蓝色无卡通、绿色胡巴和蓝色龙猫,售价10元/个。
综上,联海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联海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产品从同一个批发市场上拿货;
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权,无法接受源德盛公司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
由于其销售行为只有一次,源德盛公司取证、律师代理诉讼也只进行了一次工作,源德盛公司将采用相同技术方案的不同产品分为四个案件分开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XXXX.0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2017年8月11日专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证据销售1.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28201号公证书;
2.公证封存实物、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名称联海经营部)、现金收入单(盖联海经营部公章)、公证书所附照片(涉案店铺招牌“联海手机配件批发商城”,有两个铺面,其中一个铺面号码为4040);
3.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分局出具的“关于姚先生对石龙镇西湖中路XXXX号铺涉嫌无照的举报回复”(投诉所称XXXX号商铺名称为联海经营部,登记地址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中路1号四楼XXXX号铺,经营者林锦新)。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类型证据(或依据)经济损失法定赔偿合理开支本案所涉产品3*10=30元(公证购买实物费用共计75元);
公证费125元(公证费发票4500元,分九个公证事项分摊,本公证事项分四个案分摊);
晒相费40.5元(晒相费发票162元,分四个案分摊);
调查费用3000元(无单据)诉讼代理合同(聘请律师服务费每案8000元)。
五、其他联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锦新,成立日期2013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
源德盛公司针对涉案公证书所购六个自拍杆,对联海经营部一共提起四个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676、3677、3678、3679号。
双方确认六个自拍杆采用的技术方案均相同,区别点在于自拍杆手柄的大小、颜色、伸缩杆的长度、按钮等。
联海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
联海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产品,有涉案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银联POS签购单、现金收入单、被诉产品实物、确定涉案店铺信息的情况回复等为证,联海经营部对销售事实亦予确认,联海经营部销售的侵权行为足以认定。
侵权责任。
联海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联海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必要的合理支出,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源德盛公司就联海经营部在同一店铺同一时间销售的四款样式不同的侵权产品提起四案诉讼,相应的维权成本应在多案中分摊,再考虑每款侵权产品面对的消费群体存在差异,每销售一款不同的产品给源德盛公司造成的专利产品市场份额减少的程度不同,经综合分析、整体考虑,酌情确定联海经营部在本案中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石龙联海手机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石龙联海手机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东莞市石龙联海手机经营部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石龙联海手机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