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知民初4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县XX镇金源商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3MA6X9G3E4Y。
    经营者:王晓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岐山县XX镇金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为由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