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9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城区鑫佳盈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三路*号首层。
经营者:吴腾加,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惠城区鑫佳盈通讯行(以下简称鑫佳盈通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鑫佳盈通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鑫佳盈通讯行:1.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保护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专利产品上市后便受到用户喜爱,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占了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鑫佳盈通讯行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鑫佳盈通讯行未经许可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佳盈通讯行辩称:1.涉案专利已被宣告部分无效,源德盛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其应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有效部分予以证实;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法院予以认定;
2.鑫佳盈通讯行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该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爱上礼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礼公司),具备合法来源,且鑫佳盈通讯行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即便鑫佳盈通讯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源德盛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明显超出了鑫佳盈通讯行的侵权收益及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该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鑫佳盈通讯行作为销售手机的小型个体工商户,被诉产品是店员疏忽将赠品拆分销售所致,实际售出的被诉产品数量很少,且被诉产品价值较低,鑫佳盈通讯行因侵权所获的营业额也极少。
另鑫佳盈通讯行已停止销售被诉产品,积极协助源德盛公司维权。
综上,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及因素,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上述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第31320号决定记载,2016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7年3月21日,源德盛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街(河南岸公园小区入口对面)标识为“鑫佳盈通讯专卖店”的商店,购买自拍杆、数据线、充电宝各一件,并取得“佳盈通讯”销售单、POS签购单各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对自拍杆、购物袋、销售单以及POS签购单进行封存,后将封存物品交由陈佳豪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4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载明“充电宝65、自拍杆15、线15,金额合计95”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载明“惠城区鑫佳盈通讯行,金额95”等信息。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手柄自拍杆一个,及前述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单、POS签购单及购物袋。
源德盛公司主张上述自拍杆即本案被诉产品,该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鑫佳盈通讯行确认源德盛公司的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鑫佳盈通讯行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鑫佳盈通讯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腾加,注册日期2013年9月6日,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零售、维修。
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各一张,其中代理费发票载明代理费52000元,发票号码004××××8597,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7日;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600元,发票号码044××××9111;
源德盛公司主张上述代理费与其他关联案件均摊为每案3000元,且上述代理费、公证费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法完全体现源德盛公司维权支出,但足以证明有关维权合理费用的存在。
鑫佳盈通讯行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代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源德盛公司的该票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代理费即为3000元,上述票据亦不足以支持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鑫佳盈通讯行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被诉产品系来自于案外人统一从爱上礼公司购买配发的赠品大礼包,提交了情况说明、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光盘、爱上礼公司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核查系统网上查询打印件等证据。
上述情况说明载明惠城区爱琴海数码产品经营部声称鑫佳盈通讯行为开展手机促销活动,统一由其向爱上礼公司采购内含涉嫌侵权自拍杆的赠品大礼包,供各店作为购机赠品赠送给消费者,鑫佳盈通讯行对礼包内容物涉嫌侵权并不知情且对店员管理不严,导致部分店员将赠品单独出售;
上述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惠州爱琴海数码经营部、爱上礼公司,订购产品含15个自拍杆等信息;
上述收款收据亦涉及惠州爱琴海数码经营部、爱上礼公司,产品亦包含15个自拍杆;
上述光盘载明的内容为大礼包的外观及内有蓝色自拍杆产品的照片及视频录像。
针对上述证据,源德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被诉产品之间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自于爱上礼公司,合同及收款收据等涉及的主体都是案外人惠城区爱琴海数码产品经营部并非鑫佳盈通讯行,大礼包亦不能与购销合同对应,且即便鑫佳盈通讯行购买了大礼包,亦无法证明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至于鑫佳盈通讯行提出的源德盛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性的问题,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3仍处于有效状态,鑫佳盈通讯行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该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鑫佳盈通讯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7)粤惠惠州第3743号公证书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名称为“鑫佳盈通讯专卖店”,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惠城区鑫佳盈通讯行”,销售单抬头为“佳盈通讯”,上述信息均能与鑫佳盈通讯行吻合,结合鑫佳盈通讯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配件零售;
鑫佳盈通讯行亦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鑫佳盈通讯行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指控鑫佳盈通讯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鑫佳盈通讯行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鑫佳盈通讯行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鑫佳盈通讯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情况说明、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涉及的购买方主体均非鑫佳盈通讯行,情况说明为案外人惠城区爱琴海数码产品经营部单方出具,证据效力存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被诉产品的具体来源信息及鑫佳盈通讯行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鑫佳盈通讯行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合法来源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鑫佳盈通讯行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鑫佳盈通讯行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鑫佳盈通讯行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鑫佳盈通讯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鑫佳盈通讯行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和其销售侵权产品店铺所处的环境,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酌定鑫佳盈通讯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城区鑫佳盈通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惠城区鑫佳盈通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75元,惠城区鑫佳盈通讯行负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