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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又壹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16157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又壹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又壹家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15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又壹家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20荣华居23卡商铺。

经营者:郑扬武,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又壹家百货商店(下称又壹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及被告又壹家百货商店的经营者郑扬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共计15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商标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5268981、5268646号注册商标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又壹家百货商店辩称,一、我方是合法经营的店铺,我方所销售的毛巾均有合法来源,没有销售假毛巾;

二、我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涉案毛巾并非我方出售。

三、我方是零售商,并未实施造假行为,也没有篡改原告的商标。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等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7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威杰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称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丹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商铺、店名显示为“又壹家生活超市”的商店。

在蔡某与方丹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6元,并取得电子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蔡某、方丹使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盘威杰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蔡某进行保管,公证员蔡某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后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方丹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有物品放进公证处提供的塑料袋中,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由盘威杰保管。

2017年1月24日,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34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8日,洁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38件。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电子小票一张。

其中,毛巾靠近边缘的位置有一纸质吊牌,吊牌由花瓣形图案与“洁丽雅”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图案为“”(详见附件),吊牌正面贴有“¥$16”的价格标签;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有“”标识,所印的货号和条形码分别为“8239”、“6925954412393”,标识上还印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经比对,纸质吊牌上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洁丽雅”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抬头为“又壹家生活便利店”的电子小票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品名为“洁丽雅布面提兔子毛巾”,数量为“1”,金额为16元。

又壹家百货商店承认上述电子小票是其出具的,但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毛巾。

其称其销售的毛巾来源于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下称贤丰鞋业商行),并提交了两份抬头为“贤丰鞋业批发部”的销售单(无贤丰鞋业商行公章)予以证明。

两张销售单上印有的开票时间、客户名称、地址、电话、手机、传真均一致,开票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客户名称为“又一家”,地址为“中山市沙朗金叶广场C1-10号”,电话为“0760-8855****”,手机为“134××××5771”,传真为“0760-23883121”,其上并印有“本店有毛巾/雨伞/内裤/袜子等出售”的字样。

其中一张销售单列明的商品中有一栏产品编号为“0678838-2”、品名为“洁丽雅素色提熊巾毛巾”、型号为“8838”、条形码为“6925954418388”,数量为10条,单价为9元,金额共计90元。

另有一栏商品的产品编号为“0676445”、品名为“洁丽雅彩条点毛巾”、型号为“6445”、条形码为“6925954414458”,数量为10条,单价为7.5元,金额共计75元。

另一张销售单显示的商品为鞋类、伞类商品。

洁丽雅公司认为上述单据没有供货单位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存疑。

又壹家百货商店于庭后补交了一份贤丰鞋业商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其上载明:贤丰鞋业商行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住所地为中山市西区沙××金叶广场××号,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贤佐,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鹭江公证处开具的、面额75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提交一份其作为甲方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闽天律民字第1317号】。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又壹家百货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郭秀刚、薛巧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

但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洁丽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又壹家百货商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又壹家百货商店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扬武,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20荣华居23卡商铺,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及零售日用百货、烟草制品、水果、蔬菜、肉类。

本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又壹家百货商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又壹家百货商店承认公证封存物品中的电子小票是其出具,却又否认涉嫌侵权商品是其出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34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又壹家百货商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又壹家百货商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又壹家百货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壹家百货商店主张其销售的毛巾来源于贤丰鞋业商行,但其提供的两份单据上并无贤丰鞋业商行的盖章,且两份单据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又一家”,无客户地址、客户电话等,客户签收处也无郑扬武或又壹家百货商店的签章,且即使被控侵权的毛巾来源于贤丰鞋业商行,又壹家百货商店作为多年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但是其在进货时明知供货商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销售毛巾,却仍从该处进货,表明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不能认定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又壹家百货商店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又壹家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壹家百货商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又壹家百货商店应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又壹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又壹家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又壹家百货商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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