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5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经济开发区聚美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射阳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陈必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射阳经济开发区聚美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聚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到庭,被告聚美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美经营部辩称:1.该案件属于涉外案件,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
被告经营的产品是从正规商家盐城韩饰风情百货部(经营者严卫权)进货,上家是合法合规销售的渠道,有销货单据和微信转账记录相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公证封存的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与原告出示的正品基本一致。
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和网上查询的包装是一致的,无法区分。
销售单上显示销售(原告购买)时间是2020年6月2日购买的,数量只有24个,同日通过微信向名为韩式潮品财务严卫权的微信账号转账支付。
购买时商家注明商品编号为:8806173420377,商品名称为韩国自然乐园92%芦荟,而店里尚未出售的产品,也就是涉案芦荟胶产品从外包装上商品条形码编号数字上看和购买的票据上商品编码及网上查询的官方旗舰店经营的商品编码一致,不存在差异。
销售单上显示批发价15元,零售价30元,实际零售价29元,网上活动价只有13.5元,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均不存在明显偏低现象,属于正常、销货进货。
更不存在非法获利这一说法。
网上收集的查询如何辨别案涉产品真假的视频,及淘宝网站上多次查询案涉产品及价格等相关信息均与答辩人所销售的一致。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粥店照片等证据可予以佐证,并可经当庭质证,包装有多种,还分新旧包装,被告无法得知所购买产品是新旧包装,从通常辨别角度进行初步辨别,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案涉产品上有条形码,可查询得知就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
3.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未及时维权,未及时止损,被告对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4.原告索赔3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没有故意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该店铺于2020年12月开始经营粥店,就已经停止经营,其维权费用即使有也很少。
5.即使侵权,其并不知道其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水、化妆品、润肤液、防晒霜、洗面霜、美容面膜、滋养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20年6月15日,泰州井翼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纳益其尔授权委托赵志光、孙逸旼向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6日,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公证员孙某,4、公证人员朱某,4,与赵志光、孙逸旼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百盛花苑小区聚美名妆,赵志光、孙逸旼购买了“NATUREREPUBLIC92%芦荟胶”一个,并取得抬头为“聚美名妆”票据一张,并在有关现场进行拍摄。
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赵志光、孙逸旼保管。
2020年7月1日,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泰祥泰证字第2403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顶部、侧面、底部均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提出案涉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将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主要比对情况如下:1.正品正面右下角的芦荟圆形图案,图案通过手机相机放大之后进行观察可以明显看到叶子上有肉刺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无该特征;
2.正品底部左上角有芦荟圆形图案的防伪标志,通过手机相机放大之后进行观察图案,可以看到芦荟圆形图案表面上有同样大小的整齐而有序排列的点状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点状图案不整齐、形状不规则。
另查明,被告聚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必胜,注册日期2017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化妆品批发兼零售等。
本院认为:一、聚美经营部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行为侵犯了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
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纳益其尔经公证认证手续,授权陈国平律师、邹文汇律师对在中国范围内侵犯其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委托第三方代理等,因此纳益其尔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聚美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正品,要求权威部门提供鉴定意见的问题。
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产品生产方,其经过比对正品和被控侵权产品提出的鉴别意见,能够作为识别案涉产品是否侵权的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正品应具备的有关特征,因此被告关于案涉产品非侵权商品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聚美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据此,销售者在举证的过程中,应当能够提供供货清单、发票等并能达到以上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聚美经营部提供的“韩饰风情百货部销售单”等证据,无任何签章,也未能提供供货单位认可的依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故聚美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聚美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聚美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考虑到聚美经营部现已停业,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纳益其尔未提供被告聚美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停业现状、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聚美经营部赔偿原告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经济开发区聚美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经济开发区聚美化妆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射阳经济开发区聚美化妆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射阳经济开发区聚美化妆品经营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 蓝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