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9民初445号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天空财富大厦4幢17单元19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吴英餐饮店,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瑞尔花园31幢2079室。
经营者:吴宁宁。
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吴英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市何炜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