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679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园西路12号。
经营者:张信讲,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及被告的经营者张信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恶意仿冒原告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美宜佳及图),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确认被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3.确认被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特有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及属不正当竞争;
4.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商标专用权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第11016147号商标的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标识是美谊家及图,其中图形上的M形房屋图案的右下角没有勾,与原告的美宜佳及图商标不一样。
且被告店面较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也没有罚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17年4月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面招牌使用了与原告“美宜佳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美谊佳”字样及图案,店内则没有任何与“美宜佳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现场没有对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拍照,显示被告仍继续使用“美谊佳”字样及图案的门店招牌。
2017年6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发给原告的《关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举报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涉嫌违法一事的回复》中称,“经查证,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已办理营业执照,……。
该店在其经营场所招牌中使用与‘美宜佳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美谊佳’字样及图案情况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该百货店已经主动对其门面招牌进行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其经营规模较小,没有构成大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对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进行责令改正。
”2017年9月1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被告经营场所拍照,显示被告店铺招牌已遮挡。
2017年9月1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东工商东责字【2017】06779号),认为“被告在招牌中使用与“美宜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前改正。
”2017年9月2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当场拆除了“美谊佳”字样及图案的招牌。
9月20日同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发给原告的《关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举报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涉嫌违法一事的回复》中称,“2017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东莞市××园圃××西路××号的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整改不到位,其店面招牌上仍使用与“美宜佳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美谊佳”字样及图案。
2017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并监督该店将“美谊佳”字样及图案的招牌拆除。
鉴于该店已将门面招牌拆除完毕,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经营规模较小,没有构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处罚。
”原告提交其与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0年8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信讲,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园圃××西路××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被告主张其自成立后使用的是“振海百货”门面招牌,从2017年4月开始更换为使用“美谊佳”字样及图案的招牌。
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特许经营商业管理的相关材料》、部分加盟店图片(打印件)、《美宜佳商标维权证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工商局查处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第11016147号商标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被告没有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且“”中的“美谊佳”三字,在字体、颜色、外形设计方面与第1357301号“”中的文字较为接近,发音相同,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此外,被告在其招牌中还使用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标识,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整改后,已经拆除了案涉侵权店面招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店铺的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8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经营者:张信讲)的行为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经营者:张信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振海百货店(经营者:张信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