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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刑初25号
案件名称眭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眭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眭平。

被告人眭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眭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鸿宝”商标是泰州市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依法申请,核定在消防专用靴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眭平通过他人联系,以68元/双的价格为泰州市一客户订制生产150双鸿宝牌消防靴。

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眭平擅自委托他人印制“鸿宝”注册商标和印有泰州鸿宝消防公司名称的包装纸箱,并将印制好的注册商标粘贴到淮安和盛鞋业公司生产的150双消防靴上。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眭平将消防靴装箱后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至泰州野徐镇。

后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

2016年7月14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淮安和盛鞋业公司查扣粘贴有“鸿宝”注册商标的消防靴905双。

经鉴定,上述1055双消防靴系假冒泰州鸿宝消防公司“鸿宝”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眭平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眭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眭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眭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州市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系第1183513号“鸿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防火服;

防火衣;

安全头盔;

消防专用靴;

安全束带(非车辆座椅及体育器械用);

消防软梯。

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眭平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通过他人联系,在淮安和盛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的鸿宝牌消防靴。

被告人眭平还擅自委托他人印制“鸿宝”注册商标和印有泰州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称的包装纸箱,并将印制好的注册商标粘贴到生产的消防靴上。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眭平以68元/双,将150双消防靴装箱后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至泰州野徐镇,后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

2016年7月14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淮安和盛鞋业公司查扣粘贴有“鸿宝”注册商标的消防靴905双。

经鉴定,上述1055双消防靴系假冒泰州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鸿宝”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眭平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眭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公案机关缴纳了10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眭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单位泰州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姝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张某1、王某、张某2、张某3、李某、万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泰州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眭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眭平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眭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已查扣的被告人眭平未出售的假冒鸿宝牌消防靴905双,由暂存机关销毁;

没收被告人眭平违法所得10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蒋其举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杰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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