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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泽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43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泽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泽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43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泽涵,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许泽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泽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泽涵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0000元;

3、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6年1月8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鑫旺商店内所内查获2件“古井年份原浆酒献礼版”白酒以及4件“古井年份原浆5年”白酒,上述白酒产品经查全部为徐泽涵销售给鑫旺商店,且经鉴定均为假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的产品。

2016年1月22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许泽涵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黄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6件,并处罚款6000元。

许泽涵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许泽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图形。

该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果酒、葡萄酒、酒等,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7196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古井贡酒原浆5年”文字+图形。

该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果酒、葡萄酒、酒等,有效期限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工商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许泽涵于2014年10份进入屯溪区刘伶商贸从事刘伶醉酒销售,屯溪××江南新城鑫旺角商店是许泽涵推销的刘伶醉酒的商店之一,鑫旺角商店有时也让许泽涵帮忙进点古井贡酒。

许泽涵在一个微信群里发现有“古井贡酒”销售,而且价格低于市场价(5年原浆320元/件、献礼版240元/件),许泽涵于2015年12月中旬通过微信群在网上购得“古井贡酒”15件,并通过大潭物流运到屯溪,许泽涵收到酒后将这批酒中的14件销售给了鑫旺角商店。

许泽涵购买的15件古井贡酒中5年原浆5件,献礼版10件。

2016年1月7日,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屯溪××江南新城鑫旺角商店检查时,该店已销售8件献礼版,其未销售的4件5年原浆和2件献礼版古井贡酒,该局进行了扣押。

该批一共14件“古井贡酒”系从许泽涵处以380元/件购得5年原浆4件,280元/件购得献礼版10件,购货价共计4320元。

经鉴定在江南新城鑫旺角商店扣押的“古井贡酒”属假冒商品。

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许泽涵从网上购得并进行销售的“古井贡酒”与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外包装及酒瓶上均一样,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据此作出: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6件;

2、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许泽涵从网上购得并销售的“古井贡酒”不是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许泽涵不能提供供货人的具体信息和供货凭证,且以低价购入,故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系侵权产品。

许泽涵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白酒,其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许泽涵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古井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许泽涵侵权时间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许泽涵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40000元(含维权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泽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许泽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许泽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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