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572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街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陈启辉文具店,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光禄坊***号。
经营者:陈启辉,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陈启辉文具店(以下简称陈启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陈启辉文具店经营者陈启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启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陈启辉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旅费、查档费等);
3.由陈启辉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公司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
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陈启辉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陈启辉文具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陈启辉文具店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陈启辉文具店辩称:一得阁公司没有做到推广到位,以至于我一直被应手笔庄误导,一直把假冒的一得阁产品当成真的产品来销售,我都是从应手笔庄进的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
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7年4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5097号公证书,载明一得阁公司委托人程静娥在陈启辉文具店购买涉案墨汁商品的经过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拆封,涉案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角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贴有带“”的防伪标识,但其上防伪电话与一得阁公司的防伪电话不同;
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字样。
另查明,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商品金额为5元。
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支出差旅费元、住宿费共计1451.4元。
再查明,陈启辉文具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启辉。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使用“一得阁墨汁”及“一得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相同,其防伪标签中的图形标识与一得阁公司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陈启辉文具店的销售涉案墨汁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启辉文具店虽然提交了抬头为“应手笔庄”的销售清单,但上述清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陈启辉文具店亦未提供正式的进货票据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故陈启辉文具店主张系从应手笔庄进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陈启辉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启辉文具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结合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一得阁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鼓楼区陈启辉文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商品;
二、福州市鼓楼区陈启辉文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福州市鼓楼区陈启辉文具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