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981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帅,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鸿君便利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潘江鸿,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三甲村路南1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剑,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鸿君便利店(以下简称鸿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帅,被告鸿君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11.1元;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主要从事保鲜袋、保鲜膜、垃圾袋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1997年4月经核准注册了第972230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塑料袋、保鲜膜等商品。
此后在国际商标分类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袋商品上,又分别于2004年、2013年获得了编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的商标注册证。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使得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蔡佳丽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中号叁袋外包装为“妙潔”牌的保鲜袋,并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合法所有的“妙潔”商标相同或极其相似,且外包装与原告自行生产的同类商品的外包装相同或极其相似,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商品。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君便利店辩称:被告从正规供应商处进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涉案保鲜袋的市场源头为原告的业务经理,被告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及涉案商标情况原告脱普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8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化妆品;
生产塑料薄膜、纸制品;
日用橡胶制品、日用塑料杂品等的再加工、生产等。
2004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被告鸿君便利店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含冷冻冷藏),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猪产品零售,日用百货。
二、有关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广告宣传情况2010年12月13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洁”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同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洁”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授予原告核定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妙潔”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6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脱普公司)与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合同约定的品牌及产品名称为“妙洁”,内容为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在北京市公交车上发布广告。
2014年10月,沈阳脱普公司与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为其提供妙洁品牌产品的推广策划顾问服务,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另外,沈阳脱普公司与上海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上海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妙洁品牌在浙江卫视上发布广告,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三、被控侵权情况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佳丽来到位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号迪亚天天NO.5836店,购买了“妙潔”保鲜袋中号叁袋,并现场取得了“迪亚天天收银小票”及“银联POS签购单”各壹张,金额均为11.1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对所购商品和上述票据进行拍照,并在所购保鲜袋中随机抽取壹袋交由原告收执,其余贰袋予以封存。
2015年2月1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1102号公证书。
另外,原告就公证购买的保鲜袋(中号)进行鉴定,认定该等保鲜袋并非其生产,系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可见中号保鲜袋两袋(背部均可见条形码为XXXXXXXXXXXXX),保鲜袋正面上部及背面左上部均印有“妙潔”字样(以下简称涉案标识),并注有?标记。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妙潔”字样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且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似;
正品与前述公证购买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相比,在剪刀虚线位置、色彩饱和度、证明妙妈咪的手和胡萝卜的相对位置、生产日期打印方式上略有区别。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耀洁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耀洁百货)进货,而耀洁百货又从上海市松江区东续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续百货)进货,为此提供了耀洁百货出具的一张配送清单(抬头为上海市耀洁百货(郑氏)超市),其上载明,“收货单位:迪亚天天(梅川店),日期:2015-1-3。
其中包含商品品名为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中号,规格:1*60,条形码:XXXXXXXXXXXXX,件数:1,单价2.3元,金额:138元”;
提供了东续百货出具的一张销售单(抬头为上海东方百货),其上载明,“客户名称:耀洁,定货日期:2014年10月25日,联系地址:沪松公路XXX号国际食品城一区29-31号,联系人:蒋某某。
其中包含商品编号:4,名称规格:0021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中号1*60,条形码:XXXXXXXXXXXXX,数量:8,单价122元,单位:袋,金额:976元。
”2015年7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至法院(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46号),后因涉及原告工作人员涉嫌造假故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查处。
该案中,被告申请证人蒋某某到庭作证。
2015年10月15日,蒋某某到庭陈述,其系东续百货的经营者,对外又称东方百货,其从原告的上海大区经理潘永潜处进了一批“妙潔”保鲜袋,后供货给耀洁百货,而耀洁百货又销售给了被告,该批次“妙潔”保鲜袋后被查处系假货,就此事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正品产品给予一级经销商的价格为138元至164元一箱,批发单价为2.7元左右。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保鲜袋费用11.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沪长证字第1102号公证书、原告公证购买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合同、“妙潔”广告排播表及广告投播视频(光盘)、沈阳脱普公司出具的说明、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耀洁百货配送清单、东续百货销售单,法院调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脱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标识“妙潔”用于保鲜袋的外包装上,与原告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系同一种商品。
鉴于涉案标识“妙潔”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涉案标识“妙潔”分别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并且根据原告自行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以及其当庭陈述的真伪“妙潔”保鲜袋在外包装上的差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商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妙潔”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侵权成立时,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确认其销售了涉案商品,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君便利店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首先,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外观差别均在细微之处,且被告购入涉案商品的价格略高于原告当庭陈述的同型号商品正品批发价格,无论从外观还是采购价格来看,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都难以察觉其采购销售的为侵权商品,故本院可以采信被告无从知晓涉案商品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抗辩意见。
其次,依据被告提供的耀洁百货配送清单、东续百货销售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耀洁百货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商品且能够说明提供者。
综上,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了一定费用,故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案较为简单,律师的工作相对有限,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合理律师费以及原告已经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等事实,酌情支持原告合理费用3,511.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鸿君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鸿君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11.1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鸿君便利店负担人民币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